| 潘小生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35:06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湛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小生,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被湛河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2013年5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潘小生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潘小生在湛河区姚电大道火电一公司家属院门口,因琐事与李**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潘小生一拳打在李**面部,造成李**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所受伤为轻伤。 被告人潘小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1)被告人潘小生的户籍证明一份;(2)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4)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问话笔录各一份;2、证人杨一*、姚**、杨**、王**的证言;3、被害人李**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小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小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小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小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建发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晓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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