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利蕊、杨茈熙诉被告牛传宾、胡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0
原告王利蕊、杨茈熙诉被告牛传宾、胡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1:28:39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2263号

原告王利蕊,女,汉族,1987年出生。

原告杨茈熙,男,汉族,2011年出生,原告王利蕊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利蕊,女,汉族,1987年出生,原告杨茈熙的母亲。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自霞,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传宾,男,汉族,1982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R0939号轿车驾驶员。

被告胡彦锋,男,汉族,1982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R0939号轿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萍,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蕊、杨茈熙诉被告牛传宾、胡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蕊、杨茈熙的委托代理人宋自霞,被告牛伟宾,被告胡彦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蕊、杨茈熙诉称,2012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北李楼村桥东侧,被告牛传宾驾驶被告胡彦锋所有的豫JR09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李楼桥东侧向路南一小路转弯时,与王磨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利蕊、杨茈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传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利蕊、杨茈熙无责任。经查告知,被告牛传宾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65.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传宾辩称,被告牛传宾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胡彦锋是事故车辆的车主,牛传宾是被告胡彦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牛传宾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胡彦锋辩称,被告牛传宾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胡彦锋是事故车辆的车主,牛传宾是被告胡彦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牛传宾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北李楼村桥东侧,被告牛传宾职务驾驶被告胡彦锋所有的豫JR09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李楼桥东侧向路南一小路转弯时,与王磨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利蕊、杨茈熙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二原告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损伤,原告王利蕊于同年9月29日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0月24日出院,治疗共计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424.01元。原告王利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右腕关节损伤,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下尺桡关节损伤。原告杨茈熙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701.84元。2012年10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2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牛传宾的驾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磨锅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王利蕊、杨茈熙无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5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坏程度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706元。原告王利蕊支付评估费1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王利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支付停车费23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R09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磨锅与被告牛传宾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王磨锅与被告牛传宾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R093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彦锋按照被告牛传宾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利蕊、杨茈熙分别花费的医疗费3424.01元、1701.84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王利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0732元的标准,按31天计算为1760.8元;

3、原告王利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31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2155.47元;

4、原告王利蕊、杨茈熙请求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分别按31天和1天计算为620元和20元;

5、原告王利蕊、杨茈熙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分别按31天和1天计算为930元和30元;

6、原告王利蕊、杨茈熙请求的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分别按31天和1天计算为620元和20元;

7、原告王利蕊请求的车辆损失706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30元、施救费200元等,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利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46.28元(包括:医疗费3424.01元、误工费1760.8元、护理费2155.47元、交通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财产损失1236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71.84元(包括:医疗费1701.84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利蕊各项损失共计10746.28元,应赔偿原告杨茈熙各项损失共计1771.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蕊各项损失共计10746.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茈熙各项损失共计1771.84元;

三、驳回原告王利蕊、杨茈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元,由原告王利蕊、杨茈熙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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