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福安、聂爱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2
白福安、聂爱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0 10:12:38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管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福安,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聂爱亮,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于2002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福安、聂爱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福安、聂爱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白福安、聂爱亮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砖牌坊街1号院4号楼2单元楼下,由聂爱亮负责望风,白福安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液压钳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400元)的U型锁剪断后将车盗走。

二、同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白福安、聂爱亮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砖牌坊街1号院4号楼1单元楼下,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森地牌电动车

(经估价价值2000元)盗走。

三、同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白福安、聂爱亮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南顺城街交叉口中实小区东新巷17号楼1单元楼下,由聂爱亮负责望风,白福安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扳手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400元)的后轮锁撬开后将车盗走。

后由白福安以12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三辆电动车销赃,赃款二人已挥霍。同年6月17日,民警在聂爱亮的住处将其抓获,并根据其供述将白福安抓获。现上述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新玲,剩余赃物均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福安、聂爱亮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福安、聂爱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白福安、聂爱亮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砖牌坊街1号院4号楼2单元楼下,由聂爱亮负责望风,白福安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液压钳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400元)的U型锁剪断后将车盗走。

二、同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白福安、聂爱亮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砖牌坊街1号院4号楼1单元楼下,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森地牌电动车

(经估价价值2000元)盗走。

三、同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白福安、聂爱亮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南顺城街交叉口中实小区东新巷17号楼1单元楼下,由聂爱亮负责望风,白福安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扳手将被害人王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400元)的后轮锁撬开后将车盗走。

后由白福安以12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三辆电动车销赃,赃款二人已挥霍。同年6月17日,民警在聂爱亮的住处将其抓获,并根据其供述将白福安抓获。现上述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新玲,剩余赃物均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白福安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6月11日、6月14日及6月17日,其先后三次伙同聂爱亮经预谋后,由聂爱亮负责望风,白福安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液压钳,剪断被害人李×、祁×、王新×电动车的车锁并盗走电动车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聂爱亮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6月11日、6月14日及6月17日,其先后三次伙同白福安经预谋后,由其负责望风,白福安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被害人李×、祁×、王新×电动车的车锁并盗走电动车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李×、祁×、王新×的陈述,证实了上述各证人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6月14日及6月17日,发现各自电动车被盗后报警的事实;

4、证人王喜×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6月17日,其同白福安一起将白福安盗窃来的一辆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的事实;

5、证人王国×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6月17日,其以600元的价格从白福安及一名50岁左右的女子手中收购了一辆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的事实;

6、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证实了民警接报警后,将被告人聂爱亮、白福安抓获归案的事实;

(2)郑州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盗的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已经追回并发还的事实;

(3)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了被告人白福安、聂爱亮盗窃的事实;

(4)河南屹林售后服务提供的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王新×购买雅迪牌电动车的情况;

(5)被害人李×提供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登记卡,证实了其被盗电动车的购买情况;

(6)被害人祁×提供的证明,证实了其被盗电动车的购买情况;

(7)本院(2003)管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聂爱亮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8)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白福安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9)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白福安出生于1962年4月27日,被告人聂爱亮出生于1952年10月12日,两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3)1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

6、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白福安、聂爱亮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2)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证人王喜×辨认,被告人聂爱亮就是伙同白福安一同盗窃电动车的人;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检查笔录,证实了民警经对白福安及王喜×的住处进行检查,发现作案工具扳手一把,后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福安、聂爱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白福安、聂爱亮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二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福安、聂爱亮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福安、聂爱亮均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福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爱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珂珂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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