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红军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48:15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湛刑初字第88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军,男,1970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红军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红军酒后来到位于湛河区曹镇乡褚庄村的被害人李给意家中,因购买电动车事件发生纠纷,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张红军将被害人李给意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给意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红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告人张红军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二,案发后被告人张红军委托其妻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二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害人李给意对被告人张红军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红军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红军酒后来到同村的李给意家中,双方因购买电动车纠纷发生撕扯,被告人张红军将李给意打伤,造成李给意的双耳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李给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红军的亲属已赔偿受害人李给意二万元,被害人李给意对被告人张红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控方证据: 1、被告人张红军的供述、被害人李给意的陈述,证人张一*、陶一*、张二*、刘**、陶二*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共同证明2013年5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红军酒后来到同村的李给意家中,双方因购买电动车纠纷发生撕扯,被告人张红军将李给意打伤。 2、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给意的双耳膜穿孔,伤情为轻伤。 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二)辩方证据: 1、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张红军已赔偿被害人李给意二万元,被害人李给意对被告人张红军表示谅解。 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红军平时在村里表现良好。 3、音频材料一份,证明证人张一*的证言前后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红军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张红军表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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