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陈水生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05:3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179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水生,男,1963年7月4日出生。 辩护人赵留柱、刘珂,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水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水生及其辩护人赵留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水生酒后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陈某兰发生厮打,致陈某兰肋骨多发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兰的损伤为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陈水生供述、被害人陈某兰陈述、证人陈某清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水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水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陈某兰受伤的时间和原因均不清楚,指控陈水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水生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水生与被害人陈某兰系同村邻里关系。2013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水生酒后因琐事与同村村民与陈某兰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陈水生将陈某兰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兰肋骨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水生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兰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陈某兰表示谅解陈水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水生供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下午,因有人在村路口堆土,因影响通行,他和几个村民不让堆放,陈某兰过来与他争吵对骂,并相互厮打,当时他喝醉酒,记不清打陈某兰身体部位。 2、被害人陈某兰陈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她路过庄北的土路时,听见陈水生在说她坏话,她和陈水生争吵,陈水生打其面部,她打电话报警,并给家人联系。双方家人赶到现场后又相互厮打,她上前劝阻时,陈水生把她跺倒,并往她左胁部踢一脚。 3、证人证言 (1)袁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他得知母亲陈某兰被陈水生殴打,他赶到后见母亲躺在地上,以为是陈某喜打的,他上前打陈某喜,陈水生及其妻子、女儿和另一个年轻人围着打他,双方被拉开后,陈水生又朝他母亲左肋部踢一脚,他也往陈水生头上打三拳,后被人拉开。 (2)郑某慧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17时许,家人给他打电话称丈夫陈水生与陈某兰打架。她和女儿赶回去后见陈水生和袁某在地上撕拽,陈某兰站在旁边骂。 (3)陈某清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17时许,她妹陈某兰打电话称被陈水生打了,让他过去。到后见陈某兰躺在地上,陈水生一家人在和外甥袁某争吵,他劝架时,陈水生的外甥张某涛朝他头上打一拳,陈水生的妻子郑某慧又将他的脸抓伤,他见陈水生的女儿陈某枝也上前,就朝陈某枝身上踢,因被村民拦住没踢到。 (4)陈某喜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16时许,他见陈某兰、堂哥陈水生在村北边争吵,陈某兰用茶杯往陈水生头上砸一下,陈水生朝陈某兰身上打两拳,他把双方拉开后,陈某兰躺在地上。不久,陈某兰的儿子袁某手里拿块砖头赶来,他劝阻时,袁某拿砖头往他头上砸,他躲闪开后把袁某摁倒,后被人拉开,这时陈某清过来就打陈水生,郑某慧及陈某枝上前劝架时,陈某清跺陈某枝两脚,郑某慧与陈某清厮打,袁某也上前与陈水生、郑某慧等人对打。 (5)陈某枝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15时许,她母亲打电话说父亲陈水生在村东头和人打架,让她过去。到村东头后见她母亲也在,袁某拿半块砖头要打她父亲,她和母亲劝阻时,袁某朝她母亲胸部打两拳,陈某清朝她腰部跺几脚,后被邻居们劝开。 (6)张某涛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16时许,陈某兰及其家人与陈水生及其家人在村东头相互厮打的事实。 (7)职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下午,她听外面有人吵架出来看热闹,到现场见陈某兰与陈水生在对骂、撕拽,陈某兰抓陈水生的脸,陈水生往陈某兰身上打,陈某喜把二人拉开后,陈某兰躺在地上打电话。不一会,陈某兰的儿子袁某手里拿块砖头过来问谁打了他母亲,陈某喜回答了一句话,袁某拿砖头就往陈某喜身上砸,陈某喜躲开把袁某摁在地上。陈某清到后就与陈水生厮打,郑某慧及其儿女陈某枝在拉架时,陈某清朝陈某枝身上踢,袁某上前也参与打架,后双方被村民拉开。 (8)高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他在村北边路旁和村民聊天时,陈水生过来问谁在路上堆土挡道,这时被路过的陈某兰听见。因土是陈某兰堆放的,陈某兰和陈水生争吵、对骂,陈某兰用玻璃水杯往陈水生头上砸一下,陈水生朝陈某兰脸上扇一巴掌,后陈某兰、陈水生各自给家里人打电话,陈某兰的儿子袁某拿半块砖头过来,误以为是陈某喜打的,用砖头砸陈某喜,陈某喜躲开后把袁某摁在地上,陈某兰上前打陈某喜,陈水生及赶来的郑某慧、陈某枝与袁某、陈某兰厮打在一起,陈某清赶到后双方厮打,后陈某兰打电话报了警。 (9)曹某彦、白某明、白某丽、陈某仁证言:均证实2013年1月25日下午,陈某兰与陈水生争吵、厮打,双方家人到场后再次发生厮打,其中陈某兰与陈水生相互厮打的情况。 (10)胡某恒(驻马店肿瘤医生)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18时许,陈某兰入住医院后,经过做16层CT、CR影像等检查,发现第四肋骨从内侧局部凹陷。因他医院的CT机老化,次日上午,要求陈某兰进行复查,陈某兰未说明原因于当日下午出院。在其住院期间未离开医院。 (11)范某(个体诊所医生)证言,证明陈某兰于2013年1月26日下午至1月29日下午在其诊所输液治疗的事实。 (12)张某芳(骨科医生)证言,证明2013年1月29日,陈某兰到她医院住院,经诊断为两下肺挫伤、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陈某兰在住院期间未离开医院。 4、鉴定意见书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兰肋骨多发性骨折属轻伤。 (2) 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陈某兰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5、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安装在村委东头的监控摄像头已损坏无法正常工作。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水生、被害人陈某兰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 (3)赔偿协议、赔款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水生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兰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陈某兰表示谅解陈水生。 (4)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2月4日,被告人陈水生在案发现场被抓获。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水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水生故意伤害陈某兰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水生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陈某兰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被告人陈水生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陈水生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陈水生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上述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均作为酌定的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陈某兰受伤的时间和原因不清,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水生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认案发当天与被害人发生打架的事实,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案发后陈某兰受伤住院及时,主治医生证明初诊时未诊断出肋骨骨折,是因医疗设备陈旧等原因所致,从案发之日起至确诊肋骨骨折,陈某兰一直在就诊,无证据证明陈某兰肋骨骨折系自伤或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证据足以证明陈某兰之伤是被告人陈水生所致,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水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水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宇 代理审判员 王纪锋 人民陪审员 王 曼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