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政、王松林、王二闹犯盗窃罪、 包冰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1:09:33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沁刑初字第00103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政(曾用名王建丰),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2007年8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松林,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二闹(别名王小二),男,1972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包冰峰,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王二闹犯盗窃罪、 被告人包冰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张文煊、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王二闹、包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松林的一辆红色“五洋”摩托车,携带液压钳,窜至沁阳市怀府中路步行街“银座”理发店,盗窃电脑一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900元。 2、2012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王二闹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松林的一辆红色“五洋”摩托车,携带液压钳,窜至沁阳市覃怀中路沁园办事处东侧“名流”理发店,盗窃电脑一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900元。 3、2012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松林的一辆红色“五洋”摩托车,携带液压钳,窜至沁阳市覃怀中路“慧丰”闹汤驴肉门市部,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未鉴定)、怀参”酒一箱、冬凌茶一件、“百草千尊”解酒茶一件、闹汤驴肉七件、“四大怀药”一件(未鉴定)。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70元。案发后追回怀参酒4小瓶(鉴定价20元)退还被害人。 4、2012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松林的一辆红色“五洋”摩托车,携带液压钳,窜至温县人民大街北路“乐居房产”售楼部,盗窃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2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王二闹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松林的一辆红色“五洋”摩托车,携带液压钳,窜至沁阳市香港街江南村镇银行楼下“新起点”台球厅,盗窃电脑主机一台、玉溪香烟两条、精品红旗渠香烟两条、饮料30瓶。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32元。案发后电脑主机(鉴定价400元)追回退还被害人。 6、2012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王二闹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松林的一辆红色“五洋”摩托车,携带液压钳,窜至沁阳市阳光假日小区“热风”美发会所,盗窃电脑显示器一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显示器价值4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7、2012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王二闹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松林的一辆红色“五洋”摩托车,携带液压钳,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肖庄村口“玉龙门业”店,盗窃电脑一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8、2012年10月7日4时许,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王二闹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松林的一辆红色“五洋”摩托车,携带液压钳,窜至沁阳市文化路“德沁置业”售楼部,盗窃电脑一台。被告人包冰峰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800元钱的价格将电脑收购。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9、2012年10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松林的一辆红色“五洋”摩托车,携带液压钳,窜至沁阳市焦作百货大楼沁阳商厦“成新电器”门市部,盗窃现金200元、电脑主机一台、台灯两个、各种电池312节、锂电池4个、唱戏机一台、播放器10个、小音箱17个、收音机3个、刮胡刀14个,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80元;被盗钱物总价值5580元;被告人包冰峰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将电脑主机收购(鉴定价7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10、2012年10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松林的一辆红色“五洋”摩托车,携带液压钳,窜至沁阳市团结路“丽都嘉苑”售楼部,盗窃联想电脑、惠普打印机各一台,一块手表(未鉴定)。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打印机价值31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11、2012年10月8日4时许,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松林的一辆红色“五洋”摩托车,携带液压钳,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锦绣江南小区“施洛奇”装饰门市部,盗窃“中兴”牌手机一部。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6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12、2012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松林的一辆红色“五洋”摩托车,携带液压钳,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锦绣江南小区“一枝兰”橱柜店,盗窃电脑一台、“佳能”牌数码照相机一部。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56元。被告人包冰峰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800元的价格将电脑收购(鉴定价15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13、2012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松林的一辆红色“五洋”摩托车,携带液压钳,窜至温县“米兰经典”婚纱摄影店,盗窃“尼康”牌照相机、“佳能”牌照相机各一部。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14、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松林的一辆红色“五洋”摩托车,携带液压钳,窜至沁阳市音乐广场东“鸿发烟酒”店,盗窃香烟五条、赖毛酒一箱、习酒两瓶。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76元。案发后赖毛酒一箱(鉴定价270元)追回退还被害人。 15、2012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松林窜至沁阳市怀庆办事处棉麻公司楼下杜兵开的烟酒店,盗窃现金400元及香烟17条。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7条香烟价值1960元。盗窃总价值2360元。 综上,被告人王建政实施盗窃作案14起,涉案价值34032元;被告人王松林实施盗窃作案15起,涉案价值36392元; 被告人王二闹实施盗窃作案5起,涉案价值4832元;被告人包冰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涉案价值4050元。 另查明:1、本案第14起盗窃作案系被告人王建政主动供述,第15起犯罪系被告人王建政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同案犯王松林盗窃作案。 2、涉案盗窃钱物共计36392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退还相关被害人价值27244元,其余涉案赃物、赃款共计9148元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王二闹、包冰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红色“五洋”摩托车一辆、液压钳一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崔xx、赵xx、尹xx的证言、被害人张林、张利平、张彩霞、武艳、苏阳阳、孙小红、吴立华、苏军旗、杜永成、李乐乐、王向伟、杨高峰、冀月荣、郭方圆、黄玉改、杜兵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王二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包冰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王二闹犯盗窃罪、被告人包冰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第1至14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在本案第2、5、6、7、8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二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政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建政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包冰峰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二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包冰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红色“五洋”摩托车一辆、液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建政、王松林、王二闹违法所得人民币9148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 连百科 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玉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