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玲玲、宋健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2
宋玲玲、宋健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0 09:25:45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85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玲玲,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人宋健(曾用名宋玉宝),男,1987年6月26日生。

辩护人张亚非,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玲玲、宋健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玲玲、宋健及辩护人张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七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玲玲将一袋重约0.6g的毒品“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赵让坤。几天后,宋玲玲将一袋重约0.7克的毒品“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赵让坤。同时宋玲玲又将一袋重约0.7克的毒品“冰毒”交给赵让坤,让赵让坤帮助销售。

被告人宋健为了从一个外号叫“东北”的男子(身份暂未查清)手中得到免费的“冰毒”吸食,在明知其是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联系销售毒品“冰毒”。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健帮王福生以500元现金从一个外号叫“东北”的男子手中购买了0.4克左右毒品“冰毒”。

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健帮王福生以1000元现金从“东北”的男子手中购买了1.3克左右毒品“冰毒”。

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健帮秦×(另案处理)以500元现金从“东北”手中购买了0.5克左右毒品“冰毒”。

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健帮秦×以500元现金从“东北”手中购买了0.5克左右毒品“毒品”。

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健帮赵让坤(另案处理)以500元现金从“东北”手中购买了0.5克左右毒品“冰毒”。

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健帮赵让坤以300元现金从“东北”手中购买了0.3克左右毒品“冰毒”。后赵让坤带宋健吸食了该“冰毒”。

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健帮赵让坤以500元现金从“东北”的男子手中购买了0.4克左右毒品“冰毒”。后赵让坤带宋健吸食了该“冰毒”。过了大约十天后,宋健帮赵让坤以400元现金从“东北”手中购买了0.3克左右毒品“冰毒”。后赵让坤带宋健吸食了该“冰毒”。

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健帮赵让坤以500元现金从“东北”手中购买了0.5克左右毒品“冰毒”。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玲玲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健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活动,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甲基苯丙胺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玲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帮别人代购毒品,没有从中得到好处,也没有贩卖的故意;认为自己有罪,但不知是什么罪,认为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健系为他人代购毒品,有时帮别人代购后别人会带他吸食,本案贩卖毒品的关键人物“东北”至今未抓获归案,“东北”与被告人是如何约定的不能得知,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从代购毒品中牟取到利益;且从主观上被告人也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毒品犯罪座谈会议上的精神,这种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数量时可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本案被告人并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所规定的数量标准,应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应当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

公诉人当庭指出,被告人宋健自己供述称,“东北”曾跟他说,如果买的毒品多了,可以让被告人免费吸几次毒品,被告明知“东北”是贩卖毒品的,依然帮东北卖毒品,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宋玲玲和宋健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宋玲玲犯罪事实:

2012年七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玲玲将一袋重约0.6g的毒品“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赵让坤。几天后,宋玲玲将一袋重约0.7克的毒品“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赵让坤。同时宋玲玲又将一袋重约0.7克的毒品“冰毒”交给赵让坤,让赵让坤帮助销售。案发后,被告人宋玲玲于2012年11月28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玲玲对以上事实的供述;

同案犯赵让坤对以上事实的供述;

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赵让坤辩认被告人宋玲玲的过程;

破案简记证实被告人宋玲玲系投案自首

、被告人宋健犯罪事实:

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健帮王福生以500元现金从一个外号叫“东北”的男子手中购买了0.4克左右毒品“冰毒”。

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健帮王福生以1000元现金从“东北”的男子手中购买了1.3克左右毒品“冰毒”。

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健帮秦×(另案处理)以500元现金从“东北”手中购买了0.5克左右毒品“冰毒”。

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健帮秦×以500元现金从“东北”手中购买了0.5克左右毒品“毒品”。

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健帮赵让坤(另案处理)以500元现金从“东北”手中购买了0.4克左右毒品“冰毒”。

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健帮赵让坤以300元现金从“东北”手中购买了0.3克左右毒品“冰毒”。后赵让坤带宋健吸食了该“冰毒”。

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健帮赵让坤以500元现金从“东北”的男子手中购买了0.4克左右毒品“冰毒”。后赵让坤带宋健吸食了该“冰毒”。过了大约十天后,宋健帮赵让坤以400元现金从“东北”手中购买了0.3克左右毒品“冰毒”。后赵让坤带宋健吸食了该“冰毒”。

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健帮赵让坤以500元现金从“东北”手中购买了0.5克左右毒品“冰毒”。

被告人宋健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与“东北”在打牌时认识,曾经多次从“东北”手中买过“冰毒”供自己吸食,“东北”有一次跟他说,如果你在我这买的毒品多,我可以给你免费的冰毒吸,所以当别人找他代买毒品时,就从“东北”那买。2012年11月22日固始县公安局在固始城关阳光宾馆内将宋健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健对以上事实的供述;

2、证人赵让坤、顾××、王××、谢××、秦×、姚××、徐×、罗×证言证明上述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让坤、姚留超、徐洋吸毒的事实;

4、破案简记证实被告人宋健系被抓获;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玲玲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玲玲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健为了从贩毒人员“东北”处得到免费的冰毒吸食,明知“东北”贩毒,依然从其处为他人代购毒品,依法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健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健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玲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玲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宋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祁长琴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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