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冬玲与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0:36:54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3756号 |
原告李冬玲,女,汉族,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冬玲与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玲的委托代理人高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李冬玲的司机苏长海驾驶豫J99060、豫J8001挂车与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许学永驾驶的豫J53003、豫J6387挂车在濮阳市西环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国龙搅拌站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659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6时许,许学永驾驶豫J53003重型半挂牵引车不按规定倒车,与苏长海驾驶的豫J9906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濮阳市黄河路与濮水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许学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长海无事故责任。 又查明,苏长海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9906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李冬玲。2012年6月7日,经原告李冬玲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认定该车估损价值为155635元。原告李冬玲支付评估费4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冬玲支付施救费5800元。 还查明,许学永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53003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学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长海无事故责任。经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许学永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53003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冬玲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费155635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确认。 2、施救费58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3、评估费4500元。依据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65935元。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65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冬玲赔偿款165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9元,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0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大 立
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