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齐与被告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李士红、杨海根、杨柏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0:56:28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2329号 |
原告王永齐,男,汉族,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士红,男,汉族,1979年出生。 被告杨柏楠,男,汉族,1989年出生。 被告杨海根,男,汉族,1965年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左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苏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永齐与被告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李士红、杨海根、杨柏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齐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利、张高阳,被告李士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杨海根、杨柏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田鹏飞驾驶冀GP2200轿车载着原告王永齐及张小革、田效瑞行驶至大广高速1810KM处,被被告杨柏楠驾驶的京NU3231轿车追尾相撞,后又被被告李士红驾驶的豫J36664、J8222挂号车二次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永齐及张小革、田效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柏楠和被告李士红分别负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的车辆驾驶人无责任。被告李士红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36664、J8222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柏楠驾驶的事故车辆京NU3231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海根,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98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因该起事故系多车相撞事故,被告方车辆投有三份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4人受伤,另3人已另案起诉,因此对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依约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因该起事故系多车相撞事故,被告方车辆投有三份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4人受伤,另3人已另案起诉,因此对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依约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士红辩称,被告李士红系事故车辆豫J36664、J8222挂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因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杨海根、杨柏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田鹏飞驾驶冀GP2200轿车载着原告王永齐及张小革、田效瑞行驶至大广高速1810KM处,被被告杨柏楠驾驶的京NU3231轿车追尾相撞,后又被被告李士红驾驶的豫J36664、J8222挂号车二次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永齐及张小革、田效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在京NU3231轿车与冀GP2200轿车相撞的事故中,被告杨柏楠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冀GP2200轿车与豫J36664、J8222挂号车相撞的事故中,被告李士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的车辆驾驶人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1、头外伤综合征;2、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对症处理;2、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花医疗费354元。 又查明,被告杨柏楠驾驶的京NU3231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海根,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被告李士红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36664、J8222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士红,该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柏楠和被告李士红在两次事故中分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均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平均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医疗费354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误工费661.67元。原告称系涿鹿县九隆建安装饰工程处员,称其月工资4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448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后休息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天,其误工费酌定按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151元计算,即24151元/年÷365天×10天=661.67元。 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住宿费500元。原告为外地人员,在处理本次事故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一般,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永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715.67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57.84元,即1715.67元×1/2=857.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28.92元,即1715.67元×1/2×1/2=428.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28.92元,即1715.67元×1/2×1/2=42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永齐赔偿款42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永齐赔偿款42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永齐赔偿款85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永齐承担150元,被告李士红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50元,被告杨柏楠、杨海根承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大 立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人民陪审员 魏 艺 杰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