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海凤与被告孙志华、杨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6:33:31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191号 |
原告朱海凤,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文平,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志华,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玉兰,女,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海凤与被告孙志华、杨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凤,被告孙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凤诉称,其和被告孙志华在殷都区三家庄农贸市场分别做生意时认识。2012年4月8日被告孙志华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借其现金35 000元,并写借条一张,担保人为被告杨玉兰。当时被告孙志华承诺2个月后归还,现在已经一年多,其多次向被告孙志华催要,被告孙志华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要求被告杨玉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5 000元借款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志华辩称,我认可欠原告朱海凤35 000元,其母亲即被告杨玉兰作了担保。 被告杨玉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志华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朱海凤借款35 000元,被告杨玉兰为被告孙志华作担保。2012年4月8日,被告孙志华向原告朱海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记载:“借条,今借到朱海凤叁万伍千元正,(35000元),2012年4月8日,孙志华,担保人:杨玉兰。”被告孙志华至今未向原告朱海凤还款。” 上述事实,原告朱海凤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海凤与被告孙志华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志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海凤要求被告孙志华归还借款本金3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华庭审时称与原告朱海凤约定了借款利息,利息是按照月5%的利息计算的,给本金时扣除了二个月的利息,被告孙志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海凤要求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兰为被告孙志华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志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海凤借款本金35 0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玉兰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由被告孙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 瑞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