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其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6:14:34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178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其华,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人郑其华交通肇事一案由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强出庭参加公诉。被告人郑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郑其华驾驶豫S40789变型运输机沿固始县城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县供销车队门口处,将在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自行车的马双平当场轧死。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郑其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其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其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郑其华驾驶豫S40789变型运输机沿固始县城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固始县供销车队门口处,将在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自行车的马双平当场轧死。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违反装载规定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超越其他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其华在现场报警,后在现场向先期出警的110巡警投案。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家人与受害人家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人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受害人家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述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其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述,与上述查明事实相符; 2、证人徐×、张××、胡××、杨××、何××证言证明上 述事实; 3、证人马××证言证明死者马双平死亡情况; 4、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马双平系受钝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 亡; 6、电子称重单证实被告人系超载驾驶;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违反装载规定且未定期 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超越其他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自首; 9、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情况; 10、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车证、驾驶证、 户籍信息。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其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 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损失,得到受害人家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书面证明,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其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其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祁长琴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