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贵宝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2
杨贵宝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09 16:08:51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辉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男,1981年6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秦XX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二X,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秦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三X,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秦XX之次子。

诉讼代理人赵一X(又名赵X),女,1961年4月16日出生,系秦三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女,1931年4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秦XX之母。

诉讼代理人赵二X,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系郝XX之亲属。

被告人杨贵宝,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贵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秦二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一X、赵二X,被告人杨贵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的诉讼代理人郎建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贵宝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RY628号面包车沿三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宇翔石化前时,与相对方向秦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秦XX死亡,电动车乘车人李XX受伤。经辉县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贵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X、李XX无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贵宝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秦三X、秦二X、郝XX要求被告人杨贵宝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人杨贵宝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李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贵宝持C1型驾驶证驾驶李XX的豫GRY628号五菱牌面包车(交强险终止日期2012年11月4日)沿三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郊口宇翔石化加油站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秦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秦XX重度颅脑损伤并腹部损伤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李XX左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贵宝给李XX打电话,李XX到达现场后,让赵X等人将被告人杨贵宝带到了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被告人杨贵宝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X、李XX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秦三X、秦二X、郝XX的经济损失为467152.78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贵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秦三X、秦二X、郝XX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杨贵宝出生于1963年5月16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1078119630516703X,证实杨贵宝准驾车型为C1型;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豫GRY628号五菱面包车的所有人为李XX;4、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2]第1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贵宝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X、李XX无责任;5、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贵宝的到案情况;

6、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秦XX报案的情况; 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病检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秦XX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腹部损伤死亡;8、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XX左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属于轻伤;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10、豫天衡[2012]车技鉴字第HX2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RY628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右前照明系统性能无法检测,其余照明系统性能符合要求;11、证人秦XX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5日17时许,其哥秦XX被撞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2、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5日17时左右,杨贵宝将其的豫GRY628号面包车借走。后来杨贵宝给其打电话说开面包车出事了,其就赶到现场,其怕杨贵宝挨打,也怕杨贵宝跑了,就让赵X、牛XX跟着申XX开车将杨贵宝送到交警队了;13、证人赵X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5日17时许,李XX给其打电话说,他的面包车在三郊口宇翔石化加油站附近出事了,其赶到现场后,李XX怕杨贵宝跑了,就让申XX驾驶面包车和他、牛XX一起将杨贵宝送到交警队了;14、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5日17时许,秦XX骑电动车带着其回家,沿三原线由东向西在路北正走着,不知被什么东西碰了一下,就什么都不知道了;15、被告人杨贵宝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5日17时许,其持C1型驾驶证借李XX的豫GRY628号面包车回新乡,沿三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郊口宇翔石化附近时,由于没有专心开车,低了一下头,车速较快,与一辆由东向西在路中间偏右一点的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打120急救电话,又给李XX打了电话,李XX找个车将其送到交警队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以证明其经济损失。

被告人杨贵宝提供证明一份,以证实其已赔偿被害人秦XX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贵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杨贵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贵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秦三X、秦二X、郝XX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贵宝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杨贵宝驾驶的豫GRY628号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XX,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杨贵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GRY628号面包车的所有人李XX对该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被告人杨贵宝承担赔偿责任。因豫GRY628号面包车在该事故中造成秦XX死亡、李XX受伤,根据双方经济损失数额,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秦三X、秦二X、郝XX与被害人李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分割,即被告人杨贵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秦三X、秦二X、郝XX经济损失9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对99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秦三X、秦二X、郝XX的其他经济损失368152.78元由被告人杨贵宝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秦三X、秦二X、郝XX要求被告人杨贵宝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李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贵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杨贵宝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秦三X、秦二X、郝XX其他经济损失368152.78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

三、被告人杨贵宝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秦三X、秦二X、郝XX经济损失9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郭天保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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