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永林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2016-07-08 19:50
被告人李永林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1:28:0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安中刑二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士孝,男,1939年3月1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爱君,女,1943年2月1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亚,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成良(曾用名王凡只),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薛志超,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永林(又名李付只),男,1966年1月6日出生。

辩护人朱志勇、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风军,男,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文明,男,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吉昌,男,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东海,男,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青海,男,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生,男,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会堂,男,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水希,男,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富林,男,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永军,男,汉族,农民。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林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士孝、卞爱君、张金亚、王成良(曾用名王凡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林及其辩护人朱志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士孝及其诉讼代理人关永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成良及其诉讼代理人薛志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风军、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6年10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永林在安阳县吕村镇安楚路红瓦窑路南汽车电器维修铺前因占用空地与张文革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永林持铁棍将张文革头部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文革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并发脑疝形成,压迫大脑生命中枢死亡。2、1992年6月5日早8时许,安阳县吕村镇中吕村村民王风军与王凡只(又名王成良)两家因在宅基地上平石灰坑事宜发生打架,后被人劝开。当日上午,王风军内弟李永林来到王凡只家,将王凡只五间新房的门、窗及屋内立柜、桌子、自行车等物砸坏,并将屋内潜水泵和振动棒电机抬到三马车上。王凡只从村委会回家时,被李永林等人撞见追打,致王凡只耳膜穿孔。案发后,潜水泵和振动棒电机退还被害人。经安阳县吕村镇人民政府物价所评估,上述物品总计价值2940元。经法医鉴定:王凡只伤情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永林供述、被害人王成良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林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士孝、卞爱君、张金亚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李永林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永林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成良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以聚众打砸抢犯罪追究李永林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李永林及当时共同参与毁坏王成良家财物、对王成良殴打的王风军、李文明、李吉昌、李东海、李青海、李海生、杨会堂、杨水希、张富林、李永军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11400元。

被告人李永林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文革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李永林致死张文革属防卫过当;李永林属自首;认定李永林殴打王成良致轻伤证据不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风军、李海生均否认参与过打砸王成良家物品,也没有参与殴打王成良,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10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永林在安阳县吕村镇安楚路红瓦窑路南汽车电器维修铺前因占用张文革维修铺前空地与张文革发生争吵,引起打斗,李永林持棍打击张文革头部,致张文革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并发脑疝形成,压迫大脑生命中枢,于1996年11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李永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士孝、卞爱君、张金亚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位于安楚路安阳县吕村镇红瓦窑路段李永林与张文革修车铺门前。

2、被害人张文革尸体检验报告记载:张文革头顶枕部有一6×4cm头皮挫伤,右颞顶部有一1×0.2cm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周有挫伤带。张文革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并发脑疝形成,压迫大脑生命中枢死亡。

3、证人魏某生证言,1996年10月27日下午四点钟,其和郝某某在红瓦窑路段李永林修车门市东修车时,李永林和张文革发生争吵、殴打,其和郝某某拦开后,二人又发生殴打,李永林用铁棍打到张文革头上。郝某某拦一辆三马车,其和郝某某等人将张文革送到吕村医院抢救。

4、证人郝某某证言,1996年10月27日下午,其和魏某生在李永林、张文革门市附近修车。因一辆车在李永林门市上修车占到了张文革门市前的地方,张文革、李永林二人发生争吵、打架,被人拦开后,听到“哎呀”一声,见张文革已躺在地上,李永林手拿一根铁棍在他门市前站着,很可能是李永林打伤张文革的。

5、证人吕某某证言,李永林的修车门市和其家修车门市东西相邻,都在吕村镇红瓦窑路南,经常因修车停车占地方发生争吵。1996年10月27日下午4时许,李永林的姐夫梁某某开一辆三马车停在我家门市前,我嫌影响生意,让梁某某挪三马车被拒绝,同梁某某发生争吵。张文革听到吵闹去找李永林,李永林正在给梁某某修车,李永林也拒绝挪车,二人也吵起来,李永林之妻王某某来拽我,我俩就打起来了,被人拦开。郝某某将张文革推到了我门市里,之后李永林拿一根铁棍在门外喊骂,文革往屋外走,郝某某拽着张文革,李永林用棍子照张文革头部打,张文革倒在地上,后被人抬到三马车上,送到吕村镇卫生院。

6、证人梁某某证言,1996年10月27日下午4时许,其开三马车到李永林的门市修车,因三马车占到张文革门市前的地方,张文革之妻让其挪地方,其未挪,后张文革之妻同李永林之妻、张文革同李永林分别发生扯拽,后被人拦开。

7、证人魏某富证言,1996年10月27日下午4时许,李永林和张文革在门市前吵架被人拦开后,又发生争吵,李永林拿一根铁管,张文革向他门市里跑,李永林从背后朝张文革头部打了一下,张文革就翻到地上不动了。两家门市相邻,经常因修车占地方发生矛盾。

8、证人王某某证言,其和张文革两家都在红瓦窑安楚路南开门市,东西相邻,经常因修车的停车占地发生吵架。当天,又因有人来我门市修三马车占到张文革家门市前边的空地,双方发生吵架。

9、被告人李永林供述:1996年10月27日下午4时许,因修车问题,其与张文革发生争吵,被人拦开后各人回门市。没多长时间,张文革和他老婆一人端一舀子硫酸到我门市乱泼,泼到我女儿身上,我从门后面拿了一个棍子乱抡,抡到张文革身上,他出门没多远就倒在地上。作案后潜逃,2011年12月8日在山西省大同市被抓获。

10、被告人李永林户籍证明。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士孝、卞爱君、张金亚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各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各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1992年6月5日早8时许,安阳县吕村镇中吕村村民王风军与王成良两家因在宅基地上平石灰坑事宜发生殴斗,后被人劝开。当日上午,王风军的内弟李永林得知其姐李某某被打伤后,来到王成良家中,将王成良家五间新房的门、窗及屋内立柜、桌子、自行车等物砸坏,并将屋内潜水泵和振动棒电动机用三马车拉走。王成良从村委会回家时,被李永林等人撞见追打,致王成良耳膜穿孔,构成轻伤。案发后,潜水泵和振动棒电动机已退还被害人。经安阳县吕村镇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所评估,被毁物品总计价值1740元。

被告人李永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成良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成良伤情检验报告记载,颈部左侧有一片状1×1cm擦伤、一条状5×0.3cm擦伤,腰部左侧有两处条状皮下出血,分别为6×2cm、5×2cm,右耳鼓膜前下部有一边缘不整齐的穿孔,破裂处有血痂。结论:王成良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2、安阳县吕村镇物价管理所物价证明,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1740元。

3、证人杨某某证言:1992年6月5日早上,我家和王风军家因平石灰坑发生殴斗,后被人拦开。我从地里回家见王成良在地上躺着,发现北屋和西屋窗户、门子、自行车等被砸坏,潜水泵和振动棒电机及电缆线被抢走。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风军证言:1992年6月5日早上,我家和王成良家因平我院内石灰坑发生殴斗。后见李永林拿一根棍子正在砸王成良家的门窗和屋里的东西。李永林在我房后棉花地里碰到王成良,用拳打王成良几下后又用脚踢了他几下。

5、证人李某某证言:1992年6月5日早上,我家和王成良家因平石灰坑发生殴斗,我被杨有娣用砖砸伤头部。

6、证人某某证言:1992年6月5日,我家和王成良因平石坑之事发生殴斗。

7、证人杨保某证言:1992年6月5日早上,其看到王成良在摁着王风军打,王成良之妻杨某某和王风军之妻李某某也在连打再骂。

8、证人刘某某证言:1992年6月5日早上,在王风军家,看到王成良与王风军夺着一把铁锨在打架,王成希躺在地上,杨某某和李某某双方拿着砖乱砸,杨某某用砖砸到李某某前额一边。

9、证人王随某证言:1992年6月4日早上,王成良和王风军两家发生殴斗。

10、证人李某证言:1992年6月5日上午,其看到王成良家门窗被砸,有几个人从王成良家西屋抬出一个水泵、一个小电动机、一套电缆线,说把这些东西拉回去卖了给其姐看伤,准备走时,王成良回来了,后来孙奇村几个人去追,又往回拖王成良。

11、被害人王成良陈述:1992年6月5日早上,我家和王风军家因平石灰坑打骂。我从村委会反映情况后回家时,发现我家窗户、门子被砸,我返回村委会刚走几步,被从王风军院内出来的十来个年轻人殴打,其中一个是李永林。现经了解参与人有王风军等十人。

12、被告人李永林供述:1992年6月5日上午,得知我姐和王成希被王成良打伤,我到王成良家,从院里拿一根棍子将他家五间房的全部窗户、门都砸了,后又到屋内将桌子、立柜、自行车等砸毁。准备走时,见王成良从南边来了,又撵上他用手打了他几下,我和王风军将水泵和一个振动器上的电动机抬到三马车上拉到了王风军家。目的是如王成良不拿钱,就把这些物品卖掉给我姐和王某某看伤。

13、王成良书写的收到条证明:案发二年后,其从吕村派出所领回潜水泵一套、振动棒一套和电缆线30米。

14、王成良医疗费用单据19张,合计费用329.6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士孝、卞爱君、张金亚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李永林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李永林在与张文革因经营场地使用发生争吵后,持棍打击张文革头部一下,致张文革受伤经抢救无效一周后死亡,从李永林所持工具及打击部位和次数,不足以认定李永林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和放任态度,故张士孝、卞爱君、张金亚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此部分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成良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应以聚众打砸抢犯罪追究李永林刑事责任及要求王风军等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永林纠集他人,其认为王风军等10人参与了对其家打砸并将其打致轻伤,因提供证据不足,故要求王风军等10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李永林损毁并拉走王成良部分物品的目的是为向王成良施压,促其支付医疗费,不是为非法占有王成良财物,故王成良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此部分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文革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因到李永林门市修车的车辆占据张文革门市前的空地,被害人一方劝其挪离,却遭到李永林拒绝,因此而发生争吵、殴斗,被害人张文革一方不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李永林致死张文革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李永林在双方互殴中实施伤害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要件,故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李永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永林作案后长期外逃,公安人员在李永林之子李某某的带领下将李永林抓获,李永林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故辩护人的此部分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认定李永林致王成良轻伤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李永林供认殴打了王成良,王成良也陈述李永林是殴打人之一,证人王风军也证实李永林对王成良实施了殴打行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成良的轻伤与李永林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林因经营场地与被害人张文革发生纠纷后,持械伤人,致张文革死亡;在亲戚与他人发生殴斗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将被害人王成良家五间房屋的门、窗及屋内立柜、桌子、自行车等物品砸坏,造成被害家庭无法正常生活,属情节严重;其还殴打王成良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虽李永林亲属能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但被告人李永林故意伤害他人,致一死一轻伤,同时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又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方谅解,故对李永林不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士孝、卞爱君、张金亚、王成良及其诉讼代理关于本案定罪部分的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士孝、卞爱君、张金亚、王成良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李永林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成良要求王风军等十人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士孝、卞爱君、张金亚要求李永林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永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士孝、卞爱君、张金亚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被告人李永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成良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风军、李文明、李吉昌、李东海、李青海、李海生、杨会堂、杨水希、张富林、李永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彩芳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王 宾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 培  

安法网8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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