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堃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6:19:09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殷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堃,男,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未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堃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堃、王涛(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在安阳市殷都区神农浴都110房间盗窃被害人李铁民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 036元。 2、2012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堃和郭杨、王涛(均另案处理)三人经过预谋后,在安阳市殷都区世纪庄园206房间盗窃被害人赵旭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 9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堃及同案犯王涛、郭杨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铁民、赵旭的陈述;证人赵XX、牛XX的证言;鉴定意见;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堃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刘堃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姚志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彦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