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永光与被告张海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6:31:51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89号 |
原告赵永光,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勇,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常慧,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永光与被告张海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峰、被告张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常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光诉称,2012年11月1日,其骑自行车行至钢花路西郊医院附近时,被告张海勇驾驶豫EHL613号小型汽车将其撞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到安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合计6 424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海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 104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勇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原告赵永光要求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张海勇应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如存在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其公司有追偿权利;2、对属于交强险责任的,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4、原告赵永光起诉赔偿费用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赵永光骑自行车行至钢花路西郊医院附近时,与被告张海勇驾驶豫EHL613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永光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永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永光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6 423.8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HL613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张海勇,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赵永光工作单位为安阳淼冶再创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原告赵永光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保险单1份;4、医疗票据5张;5、眼镜发票10张;6、自行车票据5张;7、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和用药清单各1份;8、护理人员证明1份;9、误工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勇驾驶豫EHL613号小型轿车将原告赵永光撞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海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永光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勇应承担原告赵永光在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豫EHL6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赵永光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 423.84元,有票据为证;2、营养费,每天10元x21天=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X21天=630元;4、误工费,参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每年22 403元÷365天x21天=1 288.94元;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3 650元÷365天x21天X1人=1 360.68元;6、交通费酌定为210元;7、财产损失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0 923.46元。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0 923.46元。对于原告赵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光各项损失共计10 923.46元; 二、驳回原告赵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由被告张海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文生 审 判 员 李 瑞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