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78号
罪犯马帅,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鹤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2月6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2011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帅于2007年12月29日晚,马帅、王艳芳等人在鹤壁市山城区新世纪滑轮中心蹦迪时,因郭鹏帅、郭风龙等人对王艳芳进行调戏,马帅上前制止,郭鹏帅等人对马帅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马帅持刀将郭鹏帅、杨奎义等人捅伤,郭鹏帅在送往医院后死亡。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罪犯马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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