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继波、吴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2
邹继波、吴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09 16:13:44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继波,男,1993年6月4日出生。

辩护人栾新敏,女,1968年3月3日生,系被告人母亲。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阳,男,1992年10月14日出。

辩护人蔡亭,河南省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继波、吴阳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培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继波、吴阳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邹继波、吴阳伙同王礼数(在逃)、小辉、小宇(两人身份尚未查清)等人在固始县城关镇白寺地良巷鹅块饭店内无故将路正强、韩娟、陈刚等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路正强、韩娟、陈刚等三人的伤情均系轻微伤。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陈一×、陈二×、杨××等人证言;被害人路正强、韩娟、陈刚的陈述;被告人邹继波、吴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继波、吴阳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继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当时受害人先过来打我,才引起双方厮打,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丁中亚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被告人醉酒后在饭桌上因故发生的纠纷,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邹继波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知道自己错了,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蔡亭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吴阳系初犯、偶犯,案件发生后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邹继波、吴阳伙同王礼数(在逃)、小辉、小宇(两人身份尚未查清)等人在固始县城关镇白寺地良巷鹅块饭店内吃饭时,被告人邹继波误将酒泼到临桌吃饭的路正强、韩娟、陈刚等三人桌上,引起双方吵打,将路正强、韩娟、陈刚三人打伤,固始县巡特警大队巡逻时发现,当场将被告人邹继波、吴阳抓获。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路正强、韩娟、陈刚等三人的伤情均系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邹继波因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羁押时间为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18日。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邹继波供述:晚上10点多钟我和吴阳、蛤蟆、小雨、小辉等人在良巷鹅块店吃饭,当时吴阳要和我喝酒,因为我们晚上实在喝的太多了,我就随手把酒往我身后一摔,我们身后一桌一个女的就站起来问我们想干啥,我就站起来,这个女的要过来抓我,我就把这女的头发抓住了,对方一个个子高的男的过来用拳头打我,我就用板凳砸他,不知道有没有砸到,这时店老板过来说不让我们在店里打架,我们就往外跑,我们刚走到门口, 对方两个男的就上来把我和吴阳抓住了,然后你们警察就过来了;

被告人吴阳供述:晚上我和邹继波我们几个人在饭店内吃饭,邹继波酒喝多了,把一杯酒泼到旁边一桌上,对方一个女的站起来问我们想干啥,我们就吵起来,接着打起来,我也参与打架了,对方一个男的上来搂我的头,我就用拳头朝对方的上身打了三、四拳 ,对方一个男的过来踹了我几脚,之后警察来了把我们就带走了;

受害人路正强的陈述:当天晚上我和妻子韩娟以及朋友陈刚三人在良巷鹅块店内吃饭,旁边桌子上一个男孩子不知为啥往我们桌上泼了一杯酒,我妻子韩娟就站起来问他们想干啥,他们就站起来和我们对骂,还打我们,他们几个小青年上来对我们拳打脚踢,我们都还不上手,我吓的跑出饭店,过一会警察来了,我才回到饭店,我们三个人都受伤了。受害人韩娟、陈刚的陈述与路正强陈述一致;

证人陈××、杨××证言证明上述事实;

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路正强、陈刚、韩娟三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邹继波的前科情况;

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

被告人邹继波、吴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邹继波辩称自己当时喝多了,一时糊涂犯下的错,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阳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受害人路正强、陈刚、韩娟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受害人对被告人吴阳的行为已经表示谅解,提交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血检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吴阳患有病毒性肝炎乙型。

公诉机关当庭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称被告人吴阳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没有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实施帮教。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继波、吴阳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继波、吴阳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继波、吴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继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阳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继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吴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