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艳波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6:13:01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殷刑初字第114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艳波,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30日,李艳波来到安阳市殷都区小花园杨松的租住处盗窃被害人崔洋洋手机一部,之后再被害人要求下,李艳波同意并在文峰立交桥附近将手机归还。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艳波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洋洋陈述;证人杨松、李鹏飞、刘桃芝等人证言;被盗物品照片;鉴定意见及其他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艳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艳波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艳波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咏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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