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培东与被告赵姗姗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7:04:15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507号 |
原告张培东,男,1982年1月17日生。 被告赵姗姗,女,1984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培东与被告赵姗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项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东,被告赵姗姗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东诉称:2006年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2007年11月23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2月3日生一男孩张xx。婚后由于被告经常惹事生非,不考虑别人感受,使我做事左右为难,我们经常为琐事吵闹,我已无法忍受。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赵姗姗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但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培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赵姗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培东与被告赵姗姗于2006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3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2月3日生一男孩张xx。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引起诉讼。庭审中,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培东与被告赵姗姗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培东要求与被告赵姗姗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培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项锋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