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秀舒与被告刘志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0:54:07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3785号 |
原告王秀舒,女,汉族,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娟,女,汉族,1989年出生。 被告刘志全,男,汉族,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艳涛,男,汉族,1976年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舒与被告刘志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舒的委托代理人樊娟,被告刘志全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志全驾驶豫JHN169号轿车由濮阳市京开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左转弯道路时,与沿京开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相向行驶的由原告王秀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志全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HN16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全费、邮寄费等共计100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7181.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志全辩称,被告刘志全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是从滑明亮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后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志全驾驶豫JHN169号轿车沿濮阳市京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口左转弯出道路时,与沿京开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相向行驶的原告王秀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秀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舒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送住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压缩性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处理及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支付医疗费1652.1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90.44元,门诊医疗费161.7元)。原告于2012年8月9日转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0日出院。诊断为:1、腰3椎体性骨折。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休息及功能锻炼,勿过度弯腰,负重;2、建议卧床休息2月;3、不适随诊,四周后复查;4、继续补钙治疗。原告在濮阳市中医医院花医疗费32610.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1171元,门诊医疗费1439.5元)。原告二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4262.64元。原告另支付邮寄费69元。 还查明,被告刘志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000元。 又查明,被告刘志全驾驶的豫JHN16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滑明亮,该事故车辆已买于被告刘志全,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舒无事故责任,经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34262.64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45天,即30元/天×45天=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45天,即20元/天×45天=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邮寄费6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王秀舒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36581.64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志全已先期为原告王秀舒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36581.64元-5000元=31581.64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1581.64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刘志全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秀舒赔偿款3158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元(原告已交50元,应补交315元),由原告承担71元,被告刘志全承担1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47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刘志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