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家明故意伤害一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6:18:00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198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家明,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 被告人许家明故意伤害一案由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许家明父亲许××和胡二×因债务发生纠纷,许家明和阙守金等人闻讯赶来,阙守金随后和许家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许家明殴打阙守金,致阙守金口腔两枚牙齿脱落及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家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许家明父亲许××和胡二×因债务发生纠纷,许家明和阙守金等人闻讯赶来,阙守金随后和许家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许家明殴打阙守金,致阙守金口腔两枚牙齿脱落及上颌骨骨折,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事情发生后,被告人许家明的父亲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被告人在其住房内抓获,此案告破。2013年3月受害人与被告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3000元,受害人表示撤回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申请,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害人阙守金的陈述; 证人许××、胡×、吴××、郑××、石××、刘善友、胡一×、胡二×、阙一×、阙二×、阙三×证言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人供述证实双方发生打架情况; 法医鉴定书证实阙守金伤情构成轻伤; 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条证实双方赔偿情况; 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家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在厮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事因民间纠纷而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家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函,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家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0 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