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来云诈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6:05:59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殷刑初字第51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来云,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来云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份,被告人胡来云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张学成后,伙同李长远(另案处理)吹嘘自己可以疏通关系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张忠兴(系张学成之子)释放为由,陆续诈骗张学成现金共计人民币37.9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胡来云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学成陈述;3.证人周XX、李XX、闫XX、张X、陈XX、宋XX、安XX证言;4.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来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来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害人张学成的儿子张忠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李生军听说后,向张学成说他的老乡即被告人胡来云关系广,能够帮助找关系。李生军联系胡来云后,胡来云说可以帮忙。2009年2月份,被告人胡来云来到安阳,入住到南湾湖楼上的金源宾馆,李生军及其妻子闫海风、张学成、周永军(张学成女婿)四人随即来找胡来云,见面后胡来云吹嘘自己可以疏通关系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张忠兴释放,胡来云伙同李长远(另案处理)陆续诈骗张学成现金共计人民币37.9万元。 开庭审理前,被告人胡来云偿还了被害人张学成诈骗款及烟酒款共计40万元,张学成对胡来云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来云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学成陈述;3.证人周永军、李生军、闫海风、张平、陈大庆、宋文涛、安海堂证言;4.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来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来云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来云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将骗取被害人的钱物全部退还,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来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万军 审 判 员 姚志广 人民陪审员 孙 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彦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