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姚保军与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7:02:12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758号 |
原告姚保军,男,1970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宗民,系灵宝市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转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保军与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宗民,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保军诉称:被告系集房屋建筑工程、桥梁建筑工程和建筑材料购销为一体的并经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2009年4月份至今,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施工队列为其承揽建筑施工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并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将工作期限、工作报酬和工作纪律予以约定。三年来,原告为被告完成30余项建筑施工项目。2012年2月20日,被告与河南韶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建设合同。3月1日,被告按照惯例将此项工程分配给原告,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作期限、工作报酬和工作纪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同年4月13日,原告在施工现场为厂房顶层做层面处理时坠落受伤后住院治疗。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人事仲裁。2013年4月7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认为三年来,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其注册之主要业务部分,且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8万元。 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和支配,原告是以其自己的技能、设施和知识承担所签合同的的经营风险,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是一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原被告结算支付的都是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姚保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公司通讯录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工队的负责人;2、彭xx、王xx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是以被告的名义、属于被告经营业务的范围和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括与河南韶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技术协议文本》在内的8份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承包是企业内部的承包、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4、被告给原告配发的工装照片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员;5、原告以被告名义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收据1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工队是被告公司的组织机构。 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收据3份,借条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企业内部承包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但对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实情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系集房屋建筑工程、桥梁建筑工程和建筑材料购销为一体的经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在承揽了建筑施工项目后,多次与原告姚保军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雇佣工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原告及其雇佣的工人不在被告的公司生活、工作,原告在履行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被告的名义施工,并为雇佣的施工人员配备印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工作服、安全帽等安全用品。工程结束后,原告领取报酬的方式按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12年4月13日,原告在履行2013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河南韶星实业公司钢结构的工程合同时,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7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1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姚保军与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姚保军对该裁决均不服,引起诉讼。 本案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分析,不是以劳动法意义的劳动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劳动合同,而是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隶属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付款办法属于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方式,不属于工资的范畴;3、原告从事的劳动不属于被告招用和管理范畴的劳动,而是基于承包工程合同引起的劳动;4、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险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社会保险基金;5、被告的通讯录以及工作服印有被告名称,只是一个资格证明,不属于工作证,并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诉称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保军与被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姚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保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全国 审 判 员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月
书 记 员 赵晓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