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春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6:24:41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春阳,男,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冯春雷,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春阳交通肇事一案由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春阳、辩护人冯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冯春阳驾驶豫S-46227半挂车由固始县城关至信阳市明港,当冯驾驶车辆驶至固始县城郊乡五里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美特牌三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阙炳国相撞,阙炳国被撞倒后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冯春阳驾车逃逸。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春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阙炳国系颅脑崩裂死亡。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春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春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冯春阳驾驶豫S-46227半挂车由固始县城关至信阳市明港,当冯驾驶车辆驶至固始县城郊乡五里村路段时,遇阙炳国驾驶奥美特牌三轮电动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在绕行张××在道路上堆积的泥土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阙炳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冯春阳驾车逃逸。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春阳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因工程转土在道路上堆积泥土,占用道路从事非法交通活动,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阙炳国系颅脑崩裂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警,固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将被告人抓获。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家人与受害人家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人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受害人家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冯春阳供述:2012年4月9日凌晨我驾驶豫S46277半挂车从固始城关出发,准备到信阳明港去送货,当时大约4时左右,我出了高速路口没多远,路南边有一堆土,我车在路右行驶,我听到我车侧后面咣当响一声,我感觉我车左侧受到撞击,我车往前走,划有四、五十米远,我停下来,打开车门,站在车脚踏板上往后面观察,看见我车的左侧护栏掉了,看见车后路南面有抛撒物,是啥东西我不知道,我没有看到车后有车和人,我就开车走了; 证人周××、裴×、任××、叶一×、叶二×、胡×、张××、阙××证言证明上述事实; 建站协议及转土协议证实路面积土应由张××负责转运;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事故发生情况;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春阳负主要责任; 法医鉴定书证实受害人死亡情况; 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协议证实赔偿情况;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被告人和辩护人当庭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称被告人平时务工,为人老实,没有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春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所在基层司法组织出具书面证明,愿意对被告人承担帮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春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