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慧英诉被告张耀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0
原告吴慧英诉被告张耀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1:26:48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2198号

原告吴慧英,女,汉族,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耀山,男,汉族,1974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K9296号轿车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萍,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慧英诉被告张耀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吴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宗明,被告张耀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慧英诉称,2012年10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张耀山驾驶自有的豫JK9296号轿车沿濮阳市义乌商贸城3号门口处转盘车头朝东北,尾朝西南停在门口开车门时,与原告吴慧英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耀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得知,被告张耀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9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耀山辩称,被告张耀山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评估书中的手机不是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持有的手机。被告张耀山向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336.12元,请求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张耀山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张耀山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9时30分许,在濮阳市义乌商贸城3号门口处,被告张耀山驾驶自有的豫JK9296号轿车沿义乌商贸城3号门口处转盘车头朝东北,尾朝西南停在门口开车门时,与原告吴慧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吴慧英受伤及一部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吴慧英被送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108.04元。原告吴慧英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下颌部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擦伤;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012年10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01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耀山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吴慧英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15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吴慧英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使用的手机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2880元。原告吴慧英支付评估费2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吴慧英支付停车费350元。被告张耀山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336.12元。

另查明,原告吴慧英系濮阳县习城乡第二初级中学教师,月工资收入3480元。护理人员吴海明,男,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吴慧英的弟弟,濮阳市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K929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张耀山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K9296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张耀山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0108.04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其月工资收入3480元的标准,按 14天计算为1624元;

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4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973.44元;

4、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4天计算为2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4天计算为420元;

6、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4天计算为2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

8、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88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50元等,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115.48元(包括:医疗费10108.04元、误工费1624元、护理费973.44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4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85.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0元。被告张耀山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336.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中代被告张耀山扣除。代扣1336.12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93.88元。被代扣的赔偿款1336.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张耀山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慧英各项损失共计17685.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慧英各项损失共计93.88元;

二、驳回原告吴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元,由原告吴慧英负担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帆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