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飞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6:11:44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殷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飞,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司晓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孙飞酒后驾驶无号牌银红色助力摩托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大道与钢三路交叉口时,其车的侧部与沿文峰大道由东向南左转弯准备进入钢三路的孙广辉驾驶的豫EG3998号白色现代牌轿车正前部相撞,造成车损二辆,一人受伤,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飞与被害人孙广辉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飞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广辉的陈述;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飞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咏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彦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