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友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2
汪友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09 16:17:15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友昌,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友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友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2日早晨5时10分左右,被告人汪友昌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中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山大街城郊加油站东50米处时,与其同方向步行的潘长兰发生交通事故,致潘长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汪友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汪友昌向潘长兰亲属赔偿人民币22万元,受害方对汪友昌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汪友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友昌违反交通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事人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友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凌晨5时10分左右,被告人汪友昌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山大街城郊加油站东5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潘长兰(男,1927年10月1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潘长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为,潘长兰系被钝器物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友昌现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友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汪友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2年8月4日,被告人汪友昌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汪友昌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汪友昌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汪友昌的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汪友昌的供述,2012年7月12日早上天将亮,路上看不清楚,我驾驶自己的红色的辰龙牌三轮电动车沿中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去城关卖鸡。当时雨下的很大,风也很大,我前面有个人打着雨伞,我们都在路南边,我从他左边过去,我就听雨伞挂着我车,呼啦一下响,我就停住车,雨伞甩到我车右侧,我回头看一个老头子摔倒在我车右后方大约两米处。我赶紧用手机打了110的报警电话,然后下车看那个老人,他当时坐起来,我叫他不要起来,然后把他抱在怀里,又用手机打了120,后来我把车放到旁边一家收破烂的门口,叫人帮我看着。跟着和救护车一起到人民医院,后来又到固始县交警大队来了。2.证人庞××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友昌驾驶电动三轮车挂倒被害人潘长兰致潘长兰受伤的事实,与被告人汪友昌的供述相吻合。3.证人洪××证言,证实其听到汪友昌驾驶电动三轮车挂倒潘长兰,致潘长兰受伤的经过,与被告人汪友昌的供述相吻合。4.证人潘××证言,证实被害人潘长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6.受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友昌电话报警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友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8.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潘长兰系被钝器物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汪友昌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人民币2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10.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友昌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友昌现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汪友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友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友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友昌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友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继武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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