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显龙与被告翟先丽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2
原告焦显龙与被告翟先丽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9 16:42:35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焦显龙,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先丽,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显龙与被告翟先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显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全、被告翟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结婚一年便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因被告生性懒惰,不干家务和农活,逐渐和原告的父母也产生矛盾。后经医院检查,被告患有不孕症,虽经多方治疗,仍未见成效,被告不仅不体谅原告的一片苦心,反而多次提出离婚,并把结婚时她带的被子、衣服及原告的被子等物拉回娘家。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订婚,2007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从订婚到结婚的两年时间里,双方经常联系,节日期间经常在一起购物,婚后,不管是在家务农或是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形影不离,大部分时间均外出打工,每年打工收入的三四万元钱都由原告保存。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对被告的态度大不一样,动不动对原告非打即骂,特别是2013年春节前,原告因喝醉酒对被告暴打一顿,致使被告脸上、身上多处受伤,并提出和被告离婚,从此被告就开始头痛头晕,记忆力差,有时胡言乱语,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功能紊乱、分裂症。综上所述:原、被告订婚后两年才结婚,且经常联系,不可能存在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的几年里,原、被告形影不离的在一起务农、打工,吃住在一起,不可能没有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生性懒惰,难道在工厂打工时被告在车间玩耍睡大觉,而工厂白白开给被告工资?原告诉称被告和原告的父母关系不好,被告将被子拿回娘家更是借口,今年春节后,原告不辞而别外出打工,被告出去寻找也没找到,回来后精神一直恍惚不定,被告才拿了被子回娘家居住;被告从未提出离婚,也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治病,这是原告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3、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数量。第三组:1、民权县王桥镇焦庄村委证明一份,2、民权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及彩超报告单各一份,3、代理人对证人刘桂芝、赵进芝、焦仁海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患有不孕症,双方缺乏婚姻基础,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并将部分嫁妆拉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证明被告的妹妹欠原、被告20000元债务,应作为共同债权予以分割。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被告的婚前财产无异议,对婚后共同财产有异议,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是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的妹妹借原、被告的20000元钱被告已经要回来治病和生活消费用了;对第三组证据中村委的证明有异议,被告的嫁妆并没有拉走,被告只是拿走了一些生活用品和衣物,对民权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及彩超报告单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三位证人都是原告的邻居,证明的部分内容不是事实,因被告患有不孕症,原告嫌弃被告不能生育,所以经常打骂被告,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电图地形图监测报告单一份,2、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脑功能检测报告单一份,3、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脑功能紊乱;第二组:证人李树起、赵自领、何双建、李孝玲、贾元德、高爱花的证言六份,证明被告是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患上精神疾病的,原告现嫌弃被告,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的脑电图显示只是轻度异常,不是精神分裂症,并不影响正常生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夸大了被告精神方面的日常表现,与被告提供的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报告单明显不符,证人李树起、何双建姓名有所改动,证人李孝玲年龄错误,证言不是本人所写,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被告的婚前财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系婚后共同财产,且被告予以否认,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证明的婚后共同债权20000元,被告仅认可15000元,且债务人已清偿该笔债务,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六位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是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患上精神疾病的,原告并未予以否认,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焦显龙与被告翟先丽经人介绍于2005年订婚,双方于2007年农历12月29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8月25日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经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被告患有不孕症。2013年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告患有分裂症、脑功能紊乱。现存放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婚后共同财产有: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告已骑走)。2013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焦显龙与被告翟先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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