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吉修群、岳卫勃、赵建旺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6:23:05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138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修群,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卫勃,男,1989年3月16日生。 辩护人郎丰强,河南省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建旺,男,1966年1月1日生。 辩护人李建伟,河南省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修群、岳卫勃、赵建旺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修群、岳卫勃、赵建旺及其辩护人丁中亚、郎丰强、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2日14点许,许××、王一×(另案处理)等人在固始县城关红苏路“兄弟动漫城”玩游戏机赌博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7台“PASS”、16台“西北狼”、2台“超级大富豪”、8台“一代天骄”、2台“赛鱼机”、15台“3D动物”、3台“捕鱼达人”赌博机。经查,“兄弟动漫城”内设置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该兄弟动漫城系被告人吉修群、赵建旺、宋军、李云停(二人另案处理)合伙经营,被告人岳卫勃受赵建旺聘用在该动漫城负责机修及帮助其经营。在“兄弟动漫城”经营期间,盈利十九万余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修群、赵建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岳卫勃明知赵建旺开设赌场,仍帮助其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修群对以上事实供认,称看见别人都在开游戏城,以为只是做生意,没想到自己会构成犯罪,自己在游戏城内未分到盈利,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短,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行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岳卫勃对以上事实供认,称自己只是受赵建旺雇佣做工,尚未领到工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仅是受他人聘用在该动漫城负责机修及帮助其经营,就是一个打工者,对该动漫城既未投资也不参加利益分配,其在开设赌场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建旺辩称自己卡上的钱除了分红,还有六、七千元是自己携带过来的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仅从几张营业报表就推断出兄弟动漫城盈利十九万余元是不科学不严谨的,该动漫城既有用于赌博退币的游戏机也有纯属娱乐的不退币游戏机,把合法经营的利润和违法所得的利润一起均认为违法所得,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被告人赵建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诚恳,真诚悔过,且身患重病,建议对赵建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修群与宋军、李云停(二人另案处理)合伙投资经营兄弟动漫城,从被告人赵建旺处租用游戏机80余台,游戏机有三种玩法,第一种是投游戏币,玩后可退游戏币的机子,由客人先用现金购买游戏币,0.5元一个游戏币,如果客人赢了游戏币,可按原价退钱;第二种是上分机,按10元钱100分给客人上分,玩后如果赢分了,也按100分10元钱退给客人;第三种是不退游戏币的模拟机,双方约定,兄弟动漫城收入的30%作为租金付给被告赵建旺,被告人岳卫勃受赵建旺聘用在该动漫城负责机修及帮助其经营。该兄弟动漫城于2012年元月9日开业,2012年2月22日14点许,许××、王一×(另案处理)等人在“兄弟动漫城”玩游戏机赌博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7台“PASS”、16台“西北狼”、2台“超级大富豪”、8台“一代天骄”、2台“赛鱼机”、15台“3D动物”、3台“捕鱼达人”赌博机。上述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27日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王一×、葛××、许××、王×、代×、刘×证言,证实在兄弟动漫城玩游戏可以用于赌博,拿游戏币可以换钱; 2、证人王二×证明:我在兄弟动漫城上班,负责收银, 来玩的人先买游戏币,一元钱两个游戏币,他们没有玩完的游戏币以及从“捕鱼达人”等可以赢游戏币的机器上赢的游戏币,如果不玩了,可以到吧台来用游戏币退钱; 3、同案犯宋军供述:兄弟动漫城是吉修群、宋军、李云停三人合伙经营,游戏机是赵建旺拉来的,当时我们与赵建旺合同约定,我们租他的游戏机,给他游戏城里收入的30%,动漫城内顾客可以退游戏币,也可以寄存。我们要将当天的盈利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交给机修工,剩下的钱我们记录好账就行了,但是吉修群我们三个人现在也没有分到一分钱,在我的红本上记录的都是我们扣除圣特公司后的盈利情况,总共近十万余元,经过机修工的手交给圣特公司有三万余元的盈利; 4、被告人吉修群的供述,兄弟动漫城是我和宋军、李云停三人共同出资经营,2012年1月9日开业,现在经营有一个多月,我们交给赵建旺25万元押金,他拉来有几十台游戏机,分别是“PASS”7台、“西北狼”16台、“超级大富豪”1台、“一代天骄”8台、“赛鱼机”2台、“3D动物”16台,坏了两台、“捕鱼达人”4台、“麻将”机7台,“亲子”机8台,“象棋”机8台、“拳王”机4台、“K歌”机1台、“鼓王”机1台、“跳舞”机1台。以上游戏机有三种玩法,第一种是投游戏币,玩后可退游戏币的机子,由客人先用现金购买游戏币,0.5元一个游戏币,如果客人赢了游戏币,可按原价退钱,这些机子包括“超级大富豪”机,“一代天骄”机,“捕鱼达人”,“赛鱼”机,“麻将”机,“亲子”机,“PASS”机;第二种是上分机,按10元钱100分给客人上分,玩后如果赢分了,也按100分10元钱退给客人,这些游戏机包括“3D动物”机,“西北狼”机及“棋王”机;第三种是不退游戏币的模拟机,包括“拳王”机,“K歌”机,“鼓王”机,“跳舞”机,“赛车”机。账由宋军记,钱也是由他收和保管,因为开业时间不长,我和李云停、宋军之间没分到钱,但应该给赵建旺的30%利润,由宋军将钱给他了。 4、岳卫勃、赵建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查明事实相符;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兄弟动漫城查获7台“PASS”、16台“西北狼”、2台“超级大富豪”、8台“一代天骄”、2台“赛鱼机”、15台“3D动物”、3台“捕鱼达人”赌博机,于2012年2月27日予以销毁; 6、罚没款收据证实对兄弟动漫城罚没收入15万,收缴违法所得单据证实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5万无;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吉修群称不知道罚没收入15万元是谁交的,被告人赵建旺、岳卫勃称自己没有交过罚没款,被告人赵建旺称追缴违法所得的5万元是自己交的,对此其他被告人未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开设赌场的盈利情况: 合同协议证实合同约定游戏城内收入的30%归赵建旺,当日结账; 2012年2月18日、21日、22日三天的营业报表证实兄弟动漫城的经营情况; 查询存款情况,证实在赵建旺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上查询到存款共计58205元; 同案犯宋军的记账本一个,证明兄弟动漫城在营业期间,扣除支付给被告人赵建旺的盈利,共开支40000余元,收入130000余元; 被告人吉修群、岳卫勃、赵建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吉修群称自己在游戏城内未分到钱,岳卫勃称自己只是打工的,工资至今未领,被告人赵建旺辩称该银行卡内的钱不全是游戏城盈利收入,还有六、七千元钱是自己个人带过来的钱,因为游戏城每天有盈利也有亏损,如果亏损了就需要自己把亏损的钱补上;另外游戏城内不仅有赌博机,还有纯粹的游戏机,该收入是全部游戏机的收入,不能以此认定为全部是赌博盈利。 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赵建旺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从证人王二×的证言可以看出,游戏城内大部分收入是赌博机的收入,正常游戏机的收入只是很少一部分。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兄弟动漫城赌博机的盈利收入为10余万元。 此外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综合证据: 受案登记表证实经群众举报,固始县公安局到“兄弟动漫城”检查,现场发现有人在内赌博的事实; 到案经过证实吉修群、岳卫勃于2012年2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传唤至固始县公安局;被告人赵建旺因涉嫌开设赌场刑拘上网追逃,于2012年4月19日被抓获; 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户籍信息; 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吉修群、赵建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岳卫勃明知赵建旺开设赌场,仍帮助其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修群、岳卫勃、赵建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卫勃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修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岳卫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建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贾学友 审 判 员 祁长琴 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