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瑞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6:17:0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瑞国,男,汉族,1964年3月19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瑞国在史灌河洪埠乡迎水村河埂以收钱修路为由拦截拉沙车要钱,因此与该河段开沙场的周正明发生争吵、撕打,李瑞国持木棍将周正明打致轻伤。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瑞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瑞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瑞国在史灌河洪埠乡迎水村河埂以收钱修路为由拦截拉沙车要钱,因此与该河段开沙场的周正明发生争吵,周正明上前扒拉李瑞国手,李瑞国跑回家拿一根木棍打周正明,周正明用手一挡,木棍打在周正明手上,将其手打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正明手部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本案经受害人报案,在立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在家中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周正明陈述其与被告人李瑞国发生争执的经过; 2、被告人李瑞国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吻合; 3、证人石××、闫××、陶一×、王×、秦××、陶二×、李×、梅××、冯××、傅××、杨××、周×、张××、屈××、王×、徐××证言证明上述事实; 4、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正明的损伤程度; 5、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 6、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与被告人家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瑞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瑞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祁长琴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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