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继玲与被上诉人李志远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0:15:57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95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继玲,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友欣,男,1939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远,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奎,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 上诉人崔继玲与被上诉人李志远离婚纠纷一案,崔继玲于2012年7月30日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李志远支付精神损失费及经济帮助费各50000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崔继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正月二十日,崔继玲与李志远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崔继玲系残疾人,嫁妆有大立柜3个、菜柜、木柜、小木桌、梳妆台各1个、木制沙发、三组合条柜各1套、大小木椅各4个。婚后一月李志远即外出打工,崔继玲也常住娘家不归。李志远外出回来后去崔继玲娘家去叫崔继玲不回。李志远曾于2011年12月向宁陵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崔继玲在2012年2月至5月在商丘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241.76元,新农合报销5758.19元。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且双方同意离婚。故崔继玲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崔继玲的嫁妆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其所有。崔继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治疗疾病,李志远应支付部分医疗费,结合本案实际,让李志远承担3000元为宜。崔继玲系残疾人,虽然其伤非李志远所致,在离婚时要求李志远支付生活帮助费,应酌情予以支持,让李志远支付4000元为宜。崔继玲要求李志远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崔继玲与李志远离婚;二、崔继玲的嫁妆大立柜3个、菜柜、木柜、小木桌、梳妆台各1个、木制沙发、三组合条柜各1套、大小木椅各4个归崔继玲所有;三、李志远支付崔继玲医疗费3000元,生活帮助费4000元,共计7000元。以上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崔继玲上诉称,崔继玲患病是因与李志远及其父母长期生气所致,共住院治疗100多天,支出医疗费10000多元,原审仅判令3000元过低;崔继玲系残疾人,离婚后应当获得经济帮助费,原审判令4000元经济帮助费过低。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李志远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生活帮助费100000元。 李志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崔继玲婚后仅在李志远家生活25天,后长住娘家不归,李志远不应支付任何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医疗费及经济帮助费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崔继玲提交的新证据是:1、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其在2012年7月至12月看病花费809.5元;2、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其因看病支出交通费240元。 李志远经质证认为,崔继玲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崔继玲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原审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因病再次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崔继玲于2012年7月至12月四次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09.5元,因看病支出交通费24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令准予离婚及财产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崔继玲系在与李志远结婚后患病,而李志远婚后即外出打工,没有尽到对崔继玲进行照顾、扶助的义务。崔继玲本身系残疾人,也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济较为困难,为减轻其离婚后的生活压力,李志远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经济帮助。崔继玲上诉主张原审判令的医疗费及经济帮助费数额过低,但双方婚后仅共同生活二十余天,主张因李志远存在过错导致其患病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结合案情判令李志远支付的医疗费及经济帮助费数额基本适当,但因崔继玲在二审中提交有新证据,可以证实其支出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1049.5元,李志远对此也应部分承担,本院酌定数额以700元为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崔继玲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医疗费用增加,故本院对原审判令的医疗费数额予以变更。崔继玲主张李志远应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崔继玲与李志远离婚”;第二项,即“崔继玲的嫁妆大立柜3个、菜柜、木柜、小木桌、梳妆台各1个、木制沙发、三组合条柜各1套、大小木椅各4个归崔继玲所有”;及“以上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变更宁陵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志远支付崔继玲医疗费3700元,生活帮助费4000元,共计77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志远负担200元,崔继玲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