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6:16:19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35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鹏,男,1982年12月21日生。 辩护人吴志刚,河南省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13时许,在固始县赵岗乡大圩村孙鹏家,李春红与其丈夫孙鹏因感情纠纷发生厮打,被告人孙鹏将李春红按在自家屋地用椅子对李春红背部殴打,导致李春红受伤。经鉴定,李春红的伤情为轻伤。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一起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3时许,在固始县赵岗乡大圩村孙鹏家,李春红与其丈夫孙鹏因感情纠纷发生厮打,被告人孙鹏将李春红按在自家屋地用椅子对李春红背部殴打,导致李春红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春红系被钝器损伤腰椎,其程度属轻伤。此案发生后被告人外逃,2013年4月11日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在宾馆内将其抓获。2013年4月28日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被告孙鹏与受害人李春红达成调解协议,孙鹏赔偿李春红20000元,李春红放弃追究被告孙鹏致轻伤的刑事责任,李春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鹏供述:2013年2月22日上午李春红回来要和我离婚,因为孩子抚养的事我们没谈好,吃完饭她拿着手机和别人聊天,我把她手机拿过来,看她和谁聊,她自己说外面有人了,我拿着手机回到卧室,她追过来,我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让,我们没发生成,撕拽在一起,李春红在屋里砸东西,把酒瓶和菜盆往我身上砸,我俩在撕拽时她拿凳子往我身上砸,我火了,夺过凳子往她背上等身体部位砸了几下,把她打睡在地上没动,我就走了; 2、被害人李春红的陈述,与上述查明事实相符; 3、照片及固始县人民医院报告单证实受害人伤情,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受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 4、固始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证明赔偿谅解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6、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 被告人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意见函,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对被告人承担监督帮教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愿意对被告人实施帮教,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书月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新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