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绍敏与被告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6:35:10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48号 |
原告李绍敏,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芳,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绍敏与被告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敏,被告朱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敏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朱芳从其处借款6万元,2012年3月8日借款3万元。两笔款都约定月利率为3%,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朱芳一直借口没钱推脱不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芳归还原告李绍敏本金9万元(利率按每月3%;偿还时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芳负担。 被告朱芳辩称,9万元不是其所借,是其前夫所借。因与原告李绍敏系同事,原告李绍敏提出换条,因前夫不在安阳,让其给原告李绍敏换了条。换条时我与前夫未离婚,原告李绍敏催还款时,其已与前夫离婚。前夫同意换借据,但原告李绍敏不同意换借据,该起诉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朱芳向原告李绍敏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据,今借到李绍敏人民币60000.00(陆万元整)。借款人:朱芳,2011年1月05日。”2012年3月8日,被告朱芳向原告李绍敏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据,今借到李绍敏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3%(百分之三)。结息日每月5号。朱芳,2012年3月8日。”被告朱芳至今未归还原告李绍敏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李绍敏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绍敏与被告朱芳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绍敏要求被告朱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11年1月5日的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朱芳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3月8日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法定利率,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当从2012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原告李绍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绍敏借款本金9万元和利息。(借款6万元从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3万元利息从2012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绍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50,由被告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文生 审 判 员 李 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