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胜利、巩国全、赵红飞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妨害作证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1:24:40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43号 |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利,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国全,男,1971年5月2日出生。 辩护人张晋、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红飞(又名赵洪飞),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胜利、巩国全、赵红飞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内少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胜利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认定被告人巩国全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认定被告人赵红飞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胜利、巩国全、赵红飞均不服,均以“原判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震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胜利及其辩护人张明恩、被告人巩国全及其辩护人张晋、康振杰,被告人赵红飞及其辩护人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利、巩国全、赵红飞犯徇私枉法罪、妨害作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少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 培 安法网895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