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柴长安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6:09:20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长安,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 柴长安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由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长安在固始县胡族铺镇承包李士文的建房工程,雇佣被害人徐红才等人为其打工,2012年3月25日上午7时许,徐红才被从二楼掉下的工程用小推车砸中,徐红才当场死亡。同时查明,被告人柴长安无建筑承包资质,其承包李士文自建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四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工人施工过程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被告人柴长安对工程安全负责。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长安无建筑承包资质,在承包建房施工过程中,违反建筑企业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长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长安在固始县胡族铺镇承包李士文的建房工程,雇佣被害人徐红才等人为其打工,2012年3月25日上午7时许,徐红才被从二楼掉下的工程用小推车砸中,徐红才当场死亡。同时查明,被告人柴长安无建筑承包资质,其承包李士文自建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四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工人施工过程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事情发生后,接群众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柴长安抓获。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与受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受害方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柴长安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证人孙××、李××、余××、张××证实事情当时发生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符; 3、承包工程合同证实李士文的建房工程建设由柴长安 承建; 4、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徐红才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5、现场照片证实了当天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6、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对受害者家人进行赔偿,受害方对被告人柴长安表示谅解的情况; 7、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长安无建筑承包资质,在承包建房施工过程中,违反建筑企业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长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长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者损失,认罪悔罪明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基层司法组织出具书面意见,愿意对被告人实施帮教,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长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祁长琴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