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朋菲与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21:14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任初字第26号 |
原告王朋菲,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树延,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牛聚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允,男,汉族,该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叶县任店镇寺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林,村委主任。 原告王朋菲诉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叶县公路管理局、叶县任店镇寺西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朋菲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菲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赵朝阳,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汉允、王月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县任店镇寺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朋菲诉称:2012年11月25日中午12点多钟,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豫DU0115号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至叶县任店镇寺西村西时,路南一棵直径约80厘米粗的枯树突然向北边倒来,正砸在原告的车上,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车毁、原告受伤深度昏迷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公路管理、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赶到现场进行救援,原告被送进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住进解放军152医院治疗。据悉,涉案枯树归三被告共同管理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树木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00000元; 2、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事发路段311国道的管养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6条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第8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具体到本案311省道行道树倾倒致人伤害,法律也有规定。《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24条第二款规定“公路行道树属于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砍滥伐。需要更新路林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伐限额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后要及时整修路基、按要求栽植新树。”行道树的更新需要管护单位上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伐限额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然后进行更新,答辩人不是审核监督机构。答辩人作为上级业务指导机构,每个季度通过文件形式或工作会议形式,对每个县市公路养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提出具体要求,尽到了法定职责。综上,不论是法律规定的道路管护或者是公路行道树的管理,答辩人均不是负责单位,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二、答辩人和叶县公路管理局之间系业务指导关系,不是领导关系。叶县公路管理局系叶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县交通管理局下属机构,其人员安排和负责人任免都是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员编制和经费也都是县人民政府负责。上下级公路管理机构之间不存在领导关系。如果上级业务指导单位要对下级对口单位的工作承担责任,那么省公路管理局、国家交通运输部也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这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是不可能的;三、原告车辆存在较明显的不安全情况,且原告在驾驶中也存在过错,因此如果原告的受伤与公路管理有关系的话,原告对损害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陈述对事故原因的形成是不完整的,本案中倾倒的树木不是在自然情况下倾倒的,当天在我县境内有强风天气,属于强对流天气,这种天气导致树木倾倒,大风导致树木倾倒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免责,公路管理机构叶县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责任;二、上述特殊天气环境,原告王朋菲作为驾驶员在当时应当是清楚这样的天气环境,更应当谨慎驾驶,如果谨慎驾驶,即使在这样的天气,也不会造成重大的损失。 被告叶县任店镇寺西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中午12点多钟,原告王朋菲驾驶本人所有的豫DU0115号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至叶县任店镇寺西村西路段时,公路南侧一棵树干较粗的枯树突然向北边倾倒,砸在原告王朋菲的车上,导致车辆方向失控,撞在路北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朋菲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消防等有关部门赶到现场进行救援,原告王朋菲被送进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王朋菲的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坠积性肺炎、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自2012年11月25至2012年12月18日,原告王朋菲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1125.96元。后又转院至解放军152医院治疗,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52299.41元。原告王朋菲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停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朋菲申请损伤伤残等级鉴定和颅内积液手术治疗费用以及车损和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4月28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昆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朋菲颅脑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2、颅内积液手术治疗费大约10000元—15000 元。原告王朋菲支付鉴定费600元。2013年6月6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朋菲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为:车损29340元,停运损失平均每天120元。原告王朋菲支付评估费2500元。 另查明,事发路段属311国道,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是该道路和公路两侧行道树的管理者。 原告王朋菲的女儿王伟蔓生于2011年4月22日,儿子王梓霖生于2013年2月25日。原告王朋菲的父亲王海全,1955年6月18日出生;其母亲毛芝,1958年7月10日出生。 在审理中,原告王朋菲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288937.26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朋菲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段被倾倒的树木砸中,导致车辆方向失控,撞在路边树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作为事发路段311公路的管理部门,最有可能知道林木的状况,最有能力控制风险,而且经常性的巡查、修剪行道树,是其基本责任和义务,因其疏于管理造成枯树倾倒,致原告王朋菲人身财产损害,并造成运营的车辆停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朋菲请求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不是事发路段的直接管理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县任店镇寺西村民委员会不是树木的管理者,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和叶县任店镇寺西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辩称行驶证封面中的车辆不是本案事故车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王朋菲请求赔偿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其停运的期间按60天计算。原告王朋菲的损失有:1、医疗费126425.37元(已花费113425.37元加后续医疗费酌定13000元);2、误工费:37817元/年÷365×154天=15955.67元(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3、护理费:14809.89元(住院59天按2人护理,出院后至伤残鉴定前一日95天按1人护理,25379元/年÷365×59天×2人+25379元/年÷365×95天×1人,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天=1770元;5、营养费:59天×10元/天=59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7612.49元(其女王伟蔓17年×5032.14元/年×20%÷2人=8554.64元,其子王梓霖18 年× 5032.14元/年×20%÷2人=9057.85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7712.25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9、车损29340元;10、停运损失:60天×120元/天=7200元;11、鉴定费600元;12、评估费2500元。合计256810.45元。原告王朋菲父母年龄均不足60岁,且身体健康,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王朋菲请求赔偿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王朋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256810.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朋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王朋菲负担648元,由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负担5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代理审判员 李丛丛 人民陪审员 惠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颖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