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席孝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6:15:12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52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孝洲,男,1977年8月8日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孝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孝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席孝洲和邻居殷明虹因为一块模板的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席孝洲将殷明虹打伤,经法医鉴定:殷明虹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48000元。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孝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孝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席孝洲和邻居殷明虹因为一块模板的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在撕扯中被告人席孝洲将殷明虹打伤,经法医鉴定:殷明虹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席孝洲的亲属赔偿殷明虹各项经济损失48000元,殷明虹对席孝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到汪棚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席孝洲供述; 2、被害人殷明虹的陈述; 3、证人黄一×、孙××、黄二×、黄三×证言,与上述查明事实相符; 4、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自首; 6、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方对殷明虹进行了赔偿,殷明虹对被告人席孝洲表示谅解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席孝洲个人基本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8、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席孝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固始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称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重新犯罪危险小,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愿意对被告人承担监督责任。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孝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孝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席孝洲系初犯,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孝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