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俊洋与被告陈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0:51:27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3762号 |
原告王俊洋,男,汉族,199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来勇、王振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会超,男,汉族,1997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生委,男,汉族,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习海刚,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俊洋与被告陈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来勇、王振峰,被告陈会超的法定代理人陈生委及委托代理人习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17时7分,原告王俊洋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载着杜彦霞沿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东北庄到大寨村的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被告陈会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生产小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撞翻,造成原告及乘坐人杜彦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会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俊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彦霞无责任。经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37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会超辩称,1、被告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原告驾驶车辆因有技术偏差,撞到被告电动自行车的后轮上形成交通事故,属于追尾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重超过48公斤,时速超过了24公里,应当领取驾驶证,原告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不具备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已向杜彦霞及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764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7时7分许,原告王俊洋驾驶电动二轮车载着杜彦霞沿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东北庄到大寨村的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陈会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生产小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俊洋、杜彦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会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9条第1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68条第1项、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俊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彦霞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手第3、4、5掌骨骨折,右手拇指陈旧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石膏外固定,定期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医疗费6640.8元。又查明,原告王俊洋驾驶的事故车辆经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原告的事故车辆的车损总值为702元。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会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俊洋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彦霞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陈会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被告陈会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王俊洋造成的损失应按6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会超系未成年人,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陈生委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6640.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误工费1191.01元。原告称其系濮阳市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员工,称月工资约4500元,主张误工费3150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4151元/年计算,即24151元/年÷365天×18天=1191.01元。 3、护理费859.71元。原告住院期间称由其父王朝彬护理,主张护理费1308.8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433元计算,即17433元/年÷365天×18天=859.7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8天=540元。 5、营养费36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18天=360元。 6、交通费36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18天=360元。 7、车辆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8、车辆损失费7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一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俊洋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0753.52元。被告陈会超的法定代理人陈生委应按照6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10753.52元×60%=6452.11元。关于被告陈会超辩称其为杜彦霞及原告王俊洋先期垫付的医疗费764元,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会超的法定代理人陈生委支付原告王俊洋赔偿款645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元,由原告王俊洋承担42元,被告陈会超的法定代理人陈生委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大 立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