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其荣、刘其花与被上诉人刘其英、马玉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0
上诉人刘其荣、刘其花与被上诉人刘其英、马玉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1 10:14:2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民三终字第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荣,女,1951年8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花,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李香香(实习),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英(又名刘翠英),女,1957年9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兰,女,1931年5月20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其荣、刘其花与被上诉人刘其英、马玉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刘其英、马玉兰于2012年5月7日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位于睢县城关镇文化西路213号6间房屋归刘其英所有。睢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刘其荣、刘其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其荣、刘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李香香,被上诉人刘其英及其与马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马玉兰和刘法月生育三个女儿即大女儿刘其荣、二女儿刘其花、三女儿刘其英,刘法月于1999年4月4日去世。20年前刘法月夫妇位于睢县城关镇文化西路213号处共同建造房屋6间,东邻徐广生,北临大路,西邻刘祥志,南邻出路。建造房屋时三个女儿均已出嫁,但对建造房屋均尽了自己的一份力量。刘其英出嫁后,仍一直和马玉兰在争议房产内居住至今,对马玉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现马玉兰丧失劳动能力,愿随刘其英共同生活,并自愿将属于自己的房产赠与刘其英,刘其英表示愿意接受赠与。原审委托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地产进行了评估,价格为91190元。现刘其英准备翻建房屋,刘其荣、刘其花以其对房屋具有部分所有权为由加以干涉,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马玉兰夫妇共同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刘其荣、刘其花、刘其英虽然对建造房屋尽了各自的力量,但对该房产并不享有产权。刘法月去世后,发生继承。马玉兰、刘其荣、刘其花、刘其英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刘法月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争议的6间房屋中有3间系马玉兰的个人财产,剩余3间系刘法月的遗产,马玉兰、刘其荣、刘其花、刘其英对该3间房屋享有均等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马玉兰和刘其英及其子女一直在该争议房产处居住,现马玉兰自愿将属于自己的3间房屋赠与刘其英,因此,该争议房产应当归刘其英所有,刘其英应当给予刘其荣、刘其花房屋补偿,补偿数额(3间房屋价格45595元÷4=11398.75元)为每人11398.75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睢县城关镇文化西路213号处6间房产归刘其英所有。二、刘其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刘其荣、刘其花房屋补偿每人11398.75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其英、马玉兰与刘其荣、刘其花各自负担500元。

刘其荣、刘其花上诉称,1、刘其英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房屋赠与协议不是马玉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马玉兰也无权对不属于其所有的房产进行处分。2、涉案房屋系刘法月、马玉兰、刘其荣、刘其花等人出资所建,刘其英不享有所有权。刘其荣、刘其花对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四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刘法月去世前曾订立分家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三个女儿每人分得两间。3、涉案的评估报告依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占用的是集体土地,评估结论认定房产价值91190元错误。且房产也可以进行实物分割,刘其荣、刘其花愿意在取得房屋产权后以两或三倍的价格对刘其英进行补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涉案房屋按照分家协议约定的份额进行分割。

刘其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所作房地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涉案房屋应如何进行分割。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另在二审中,刘其英出具意见书,自愿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对刘其荣、刘其花每人增加房屋补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所做评估报告应否采信为有效证据的问题。涉案房产坐落在睢县城关回族镇小门里村委,小门里村委作为房产所在地的基层自治组织,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该村居民宅基属集体用地,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故评估机关依据该证明认定涉案房产占用的系集体土地并无不当。虽然刘其荣、刘其花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出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占用的土地不属于集体土地,也没有证据推翻睢县城关镇小门里村委出具的证明,且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其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后,根据涉案房产资料,遵循相关的技术性原则所作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其关于原审所作评估结论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产应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马玉兰在原审中虽未出庭,但其出具的赠与协议上有在场人刘耀廷、证明人睢县城关回族镇小门里村委的签字,且原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其清楚的表达了自己的意志,愿意将房屋赠与给刘其英所有,故刘其荣、刘其花关于赠与协议不是马玉兰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刘其荣、刘其花主张父亲刘法月在世时曾订立分家协议,约定由姐妹三人各分得两间房屋,但没有提交出分家协议对该项主张予以证实,证人证言亦不具备认定房屋产权归属的性质,而马玉兰既否认分家协议的存在,也不认可刘其荣、刘其花曾出资建房,故原审对刘其荣、刘其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认定涉案房产系刘法月与马玉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涉案的6间房产系一个整体,因马玉兰、刘其英、刘其荣、刘其花四人共有其中的3间,如按照共有比例进行实物分割,势必会造成房屋使用价值的折损,为充分发挥房屋的使用价值,同时对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保障,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马玉兰一直跟随刘其英居住,日常生活起居主要由刘其英进行照顾的实际情况,判令房屋归刘其英所有,由刘其英依照评估价值对刘其荣、刘其花进行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刘其荣、刘其花关于涉案房产应进行实物分割的上诉观点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其荣、刘其花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刘其英在二审中自愿对刘其荣、刘其花每人增加房屋补偿款10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审判决第二项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睢县城关镇文化西路213号处6间房产归刘其英所有”。

二、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其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刘其荣、刘其花房屋补偿款每人21398.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其荣、刘其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