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雷雷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5:57:30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辉刑初字第21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雷雷,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站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雷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雷雷及其辩护人吕林波、朱站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雷雷因为婚姻纠纷和其哥李XX、母亲王XX三人到辉县市北云门镇纸坊村李X家中说事,双方发生吵骂。被告人李雷雷和李X发生互殴,李雷雷用拳头乱捣李X的头部和胸部,过失致李X受伤昏倒,李X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X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因素为诱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雷雷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雷雷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雷雷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雷雷因为和李一X的婚姻纠纷问题,和其哥哥李XX、母亲王XX三人到辉县市北云门镇纸坊村李一X家中说事。在李一X家中,被告人李雷雷与被害人李X发生吵骂、撕扯,后李X昏倒,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李X因冠心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因素为诱因。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李雷雷与被害人李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雷雷赔偿被害人李X家属王XX、李一X、李明艳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雷雷出生于1989年3月24日;2、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李二X报案的情况;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雷雷与李一X存在婚姻纠纷的情况;4、调解协议笔录、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由被告人李雷雷赔偿被害人李X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3]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X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因素为诱因;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相关情况;7、证人李一X证言,证实其和李雷雷有婚姻纠纷。2013年1月17日下午1时许,李雷雷等三人到其家中,其和李雷雷、王XX发生争吵,撕扯后,其打电话让父亲李X回家。其父李X和伯父李二X回到家中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李X、李二X和李雷雷发生撕扯,被人拉开后,其父倒在院内西北角,脸色发白,嘴唇发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后死亡。其父李X2011年夏天因脑瘤做过手术;8、证人李二X证言,证实2013年1月17日13时许,其接到弟弟李X的电话称有人打他,其赶到李X家中,李X与李雷雷正在撕扯,其和李雷雷发生打架,后李X突然浑身发软,倒在地上,送到辉县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没有抢救过来,其打电话报警。李X没有外伤,也没有地方出血。李X一年多前因脑瘤做过手术;9、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3年1月17日13时许,其和李雷雷、王XX一起到北云门镇纸坊村李一X家中,和说李一X和李雷雷的婚姻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后李一X打电话叫她父亲李X回家。李X和李二X回家后,李X、李二X与李雷雷发生撕扯,被人劝开后,发现李X躺到地上,村医生给李X打了一针,没有反应,后他们就走了;10、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儿子李雷雷和儿媳李一X闹离婚,因财产分配问题解决不清,2013年1月17日13时许,其和李雷雷、李XX到李一X家说事。双方发生吵骂,李X和李二X与李雷雷发生推拉、厮扯,被人拉开。后李X倒在地上,医生来后他们就走了;11、证人李三X证言,证实2013年1月17日中午,其和李二X来到李X家,李雷雷和李一X发生争吵,李X看见李一X受欺负,冲到李雷雷跟与李雷雷发生撕扯,被人劝开后李X坐到了椅子上,嘴唇发紫,眼睛外翻,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也没有抢救过来。李X头上没有外伤;12、证人苏XX证言,证实2013年1月17日13时许,听见李X家中有吵架的声音,到李X家后,看到李一X和李雷雷在吵架,撕扯,后李二X、李X到李雷雷跟前,三人撕扯到一起,被人拉开后李X倒在地上不会动了,嘴唇发青,120急救车将李X送到中医院抢救,没有抢救过来;13、证人李四X证言,证实2013年1月17日13时左右,李三X给其打电话说李X不行了,其赶到李X家中,对李X进行抢救,李X脸色发黑青,嘴唇发紫,没有脉搏,没有呼吸,还有体温,其实李X当时已经死亡了;14、证人王XX证言,证实李X因脑瘤于2011年7月份做过手术,恢复的比较好;15、被告人李雷雷供述,证实2013年1月17日13时许,其和母亲王XX、哥哥李XX到辉县市北云门镇纸坊村李一X家中,和说其和李一X的婚姻问题。在李一X家中,其和李一X发生吵闹、撕扯,后李X和李二X到家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其与李二X、李X三人相互撕扯,被人拉开后,李X晕倒了。120急救车来后,其三人就走了,后来听说李X死了。2011年李X因脑瘤做过手术。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雷雷因与李一X的婚姻问题,与被害人李X发生吵骂、撕扯,过失致被害人李X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李雷雷处以刑罚。被告人李雷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雷雷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关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意外事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理由,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苏XX、李三X、李二X、李XX等人证言、被告人李雷雷供述以及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雷雷应当预见到其与被害人李X发生吵骂、撕扯的行为,可能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雷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孙居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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