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志广、黄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1:22:57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志广,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 辩护人郑楷、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超,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崔聚明、连彦武,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广、黄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俊林、郑九只、石志红、崔亚兰、崔亚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瑞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志广及其辩护人郑楷、赵振兴,被告人黄超及其辩护人崔聚明、连彦武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人任志广、黄超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崔俊林等人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黄超因故与张某某约定在安阳市新兴街阳光宾馆门口见面后,张某某即与崔雪平等人来到阳光宾馆门口,双方见面后,崔雪平等人殴打黄超,引发任志广、黄超与崔雪平等人互殴,互殴中,崔雪平被刺伤死亡。经法医鉴定:崔雪平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引起肱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志广、黄超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志广当庭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任志广在投案途中被抓获,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任志广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应对任志广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超当庭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黄超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应对黄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黄超酒后因嫌张某某同其女朋友张某一直打电话,用张某电话约定与张某某在安阳市新兴街阳光宾馆门口见面。之后,黄超还与其朋友曹某电话联系,让曹某来参与殴斗。张某某和黄超在阳光宾馆门前见面后对话时,同张某某一起赶到阳光宾馆门前的被害人崔雪平持木棍从黄超身后击打黄超背部,引起任志广、黄超同崔雪平等人互殴。互殴中,任志广从黄超后裤兜里掏出水果刀,任志广和黄超在争夺水果刀的过程中,二人共同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一刀,后任志广持刀捅刺被害人崔雪平左前臂、右上臂、背部共三刀,黄超在崔雪平被刺后仍对其殴打,崔雪平因被刺破右上臂,致肱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2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任志广、黄超在亲属陪同下,从安阳市殷都区长明花园小区乘车去安阳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投案,行至该小区门口时,被在门口蹲点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任志广、黄超以共计22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北段路东侧新兴快捷宾馆门前;并从现场提取血性物3处、已断为三段的木棍一根。 2、被害人崔雪平尸体检验意见书记载:崔雪平右侧颈项部有一0.3cm×0.1cm的擦划伤;右侧肩胛下有长1.5cm的创口,边齐,创道斜向上方,深度为6.0cm;左侧髂前上嵴处有一3.0cm×1.0cm的哆开创口,边齐,创道斜向上方,深6.0cm;左侧前臂上段后面有一9.5cm×1.8cm的哆开创口,边齐,深达肌肉,创内部分肌肉断裂;右手背有一5.0cm×3.5cm的皮下出血;右侧上臂上段内侧有一长3.5cm的创口,边齐,创角上锐下钝,深及肌肉间,相应处肱动脉大部分断裂。鉴定意见:崔雪平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引起肱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地面血迹、任志广裤子上血迹与崔雪平心血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9708×1021。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黄超口腔上唇粘膜破损,鼻部肿胀,左肩背部有一9cm×2cm挫伤,左上臂有两处分别5cm×4cm、4cm×1cm挫擦伤,一处3.5cm擦划伤,右上臂伸侧有一2cm×5cm挫擦伤。鉴定意见:黄超损伤构成轻微伤。 5、被告人任志广供述:2012年4月26日晚上,黄超在我家通电话时和对方吵了几句,约好要在阳光宾馆门口见面。黄超下楼前到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到了裤子后兜里面。黄超到阳光宾馆门口南侧和一个人正在说话,有一人拿着棍子走到黄超身边打了黄超两棍子,然后对方的人都围了过来,我赶紧用身体挡住黄超,顺手从黄超的后裤兜里拿出那把水果刀,黄超当时被打红了眼,黄超边对我说让我把刀给了他边夺我手里的刀,在我俩夺刀的过程中一起用刀捅了拿棍子打他的人,捅完之后我拿刀连续朝他捅两刀,那人蹲地上后,我又朝他背上捅了一刀。我拉黄超赶紧走,当时黄超有可能还跺了这个人一脚。2012年4月27日上午,我父亲任某某让我们下楼坐他朋友的车去北关分局投案,坐到车上刚出长明花园小区就被公安人员截住了。 6、被告人黄超供述:2012年4月26日晚10时左右,因为张某某和张某打电话,我和张某某约定在北关区新兴街阳光宾馆门口见面。然后我就和朋友曹某打电话说:我要和别人打架,你带几个人过来吧。我到厨房拿了水果刀装到了后屁股兜内,准备下楼和张某某打架。和张某某见面后,我就说要和他单独谈,张某某旁边的几个人就开始推打我,有个人从我身后拿棍子打我的背,还把棍子打折了。任志广来和这几个人推打,任志广从我屁股兜内掏出水果刀,我夺水果刀,我俩握着水果刀的刀把一转身就捅到了拿棍子的那个人的左腰部。任志广从我手中夺过刀,又捅了这个人几刀。任志广在捅对方的时候,我也在用手、脚和对方打,那人倒地后,我又踢他几脚。2012年4月27日上午10点多,我爸黄某某、舅舅任某某开车接上我和任志广去北关分局投案,但是我们一出小区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7、证人张某证言:2012年4月26日晚上,我和黄超、王某、任志广在任志广位于阳光宾馆后面的家中,黄超看到张某某一直给我打电话,就用我的电话与张某某联系,二人在电话中争吵,黄超说你来吧,我杀了你,我在阳光宾馆门口。紧接着黄超用他电话让曹某过来帮忙。停几分钟,张某某打来电话,告诉黄超他们已到阳光宾馆门口了。黄超到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到后屁股兜内就下楼了。我和任志广跟着他下楼。当我、任志广、黄超三人到阳光宾馆门口时,见到张某某、崔雪平等人已经在门口等了。黄超和张某某刚说几句,崔雪平从张某某后面过来,手中拿一根木棍开始打黄超,任志广一看黄超挨打,就从黄超后兜抽出水果刀,向崔雪平扎了几刀,崔雪平倒在了地上。 8、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4月26日晚上,黄超进到厨房拿了一个东西装到后裤兜里,当时我没有看清他拿的什么。我从厨房出来后,听黄超在给张某的一个朋友打电话,大概意思是让对方来新兴街的阳光宾馆门口说事儿。黄超打完电话就和张某下楼走了,任志广穿上衣服往楼下追他们。大概半小时后,我到楼下找任志广,在南仓街小学对面见到任志广和黄超,任志广告诉我他刚才捅了一个人两刀。当天晚上,我、任志广、黄超、曹某被任志广的爸爸送到铁西他的一个朋友家里。第二天早上,任志广的爸爸到铁西找我们,说让任志广去北关派出所。我们刚出门就被公安人员抓到了。 9、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4月26日晚上9点多,我在铁西路和崔雪平、张磊等人吃饭,我拿我的电话给张某打两次,都没有打通,我拿张磊的电话又打一次,打通了没有人接。到晚上10点的时候,张某的手机号打了过来,我以为是张某给我回电话了,我一听是个男的,问我在哪里,我说在铁西,黄超说我马上就找你,今天我杀了你,我问他在哪,他说在车站,我说我去找你吧,我比你快。我结了帐和朋友打出租车去车站方向,在车上我用张磊的手机和黄超联系,双方对骂,黄超说他在阳光宾馆等着我。在阳光宾馆南侧一见面,黄超就说想和我单独谈谈,话音未落,崔雪平从我的左侧身后拿着一根短棍过来朝黄超背部打,把棍子打折了,我也用右手打黄超,张磊也和对方厮打,黄超和崔雪平拽在一起打。从南边跑过来一名男子,拿着刀就朝崔雪平身上捅去,当时捅的速度很快,我感觉有四五刀,捅完之后崔雪平就倒在地上。黄超嫌我同张某走的关系比较近,认为我和张某谈对象了。 10、证人张磊证言:2012年4月26日晚,我和张某某、崔雪平等人在铁西路上吃饭喝酒。喝酒期间,张某某用我的手机给一个叫张某的打电话,当时张某某在电话里跟人吵,他对我们说:“走,咱们去阳光宾馆和人见面说事儿”。到阳光宾馆门口后,张某某用我的手机给张某打电话,张某某、崔雪平和对方几个男的见面后就开始争吵起来,吵了一会儿,崔雪平和对方的一个人动手打起来,这时另外过来一个人捅了崔雪平几刀。 11、证人韩某某证言:2012年4月26日晚,我和张某某等人在铁西路一饭馆喝酒,快吃完饭时,张某某接了一个电话,然后拦一个出租车一起到新兴街阳光宾馆门前下了车。从阳光宾馆南面胡同里出来一男一女,张某某过去跟那个男的吵起来了。崔雪平拿着棍子过去就朝这个男的腿上打了一棍子,根子当时断了,张磊过去踢了那个男的一脚,我过去朝那个男的脸上狠狠推了一把。 12、证人郭某证言:我和张某某等人到阳光宾馆附近后,从阳光宾馆南边的胡同里走出来一男一女,张磊和崔雪平站到张某某的身边,好像是说了几句话,崔雪平手里拿了一根类似棍子的东西打了男青年身上一下,那棍子好像断了。从南边的黑暗处窜出来一个体态较胖的人,手里拿一把黑色的东西,追着崔雪平捅了三下。 13、证人谷某某证言:我看到崔雪平拿棍子正在打对方一个瘦瘦的青年,这时,对方一个胖胖的青年手里拿一个明晃晃的东西和崔雪平打起来了。 14、证人陶某某证言:张某某在和对方一个男青年说话,崔雪平手里拿着一根小细棍朝和张某某说话的男青年打去,打了两下那根棍子就断了,对方一个体态较胖手里拿刀的青年朝崔雪平身上捅。 15、证人曹某证言:2012年4月26日晚10时许,黄超给我打电话,让我赶快过去,说张某的一个朋友带着人来了准备打他。我到新兴街南厂街小学门口时碰到黄超和任志广二人正往南走,我看到黄超的嘴角还流着点血。当晚,我、王某、黄超、任志广一起被任志广的父亲安排到他朋友家休息。27日上午,有人打电话让我们下去。到楼下后,任志广的父亲给我说你们走吧,没你们的事,他们去自首。然后黄超、任志广就坐上车往外面走,刚出去小区门就被在门口的民警拦住,任志广、黄超被民警带走,我们就跟着其他民警一走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16、证人黄某某证言:2012年4月26日晚11点半左右,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任志广和黄超用刀把人捅伤了。27日早7时许,我到人民医院了解到在新兴街被捅伤的人可能死了。我觉得事大了,给任某某打电话约好在大西门任某某的二姐任某玲的烟酒门市商量怎么办。后来,我、任某某、黄海某、任某玲、张红某商量认为,这么大的事情,而且和在街上互相不认识的人打架不一样,早晚会被找到,所以决定带着孩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和任某某还有司机去接孩子,我们进到小区没一分钟孩子就下来了,我们开着车带着孩子准备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刚出小区门,民警就把我们的车给堵住,黄超、任志广被民警带走。 17、证人任某某证言:2012年4月26日晚11点半左右,任志广给我打电话说他和黄超跟人打架并用刀把对方捅了。我到平原桥见到了任志广、黄超,另外还有曹某和王某。我了解了一下事情的大概经过,就给黄某某打电话把事情简单说了一下。当晚,我和赵某某一起把任志广、黄超送到赵某某家让孩子先休息,等问清对方的伤情后再说怎么处理。27日早上8点多,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好像昨晚在新兴街打架的已经死了。我们约好到大西门我姐任某玲的门市商量怎么办。见面后,我们都觉得事情大了,最好的办法就是让孩子去投案自首。然后我通知两个孩子的母亲,让她们到北关派出所门口等着,我们接了孩子以后带她们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和黄某某、赵某某到长明花园赵某某家,我们没有上楼,赵某某给他爱人打了个电话,让两个孩子下来跟我们一起到派出所自首。任志广和黄超下来时,曹某、王某也下来了。我们就让任志广和黄超把他们身上的东西掏出来给了曹某、王某。我们带着任志广、黄超往外走,车刚出了小区门口就被公安民警堵住了,两个孩子被公安民警带走,我们跟着民警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明孩子来自首的情况。 18、证人赵某某证言:2012年4月26日夜12点多,任某某打电话说他儿子跟人打架了,他们在平原桥,让我过去一趟。当晚,我们从平原桥接的4个人就住到我家。27日上午10点多,任某某让我开车回家去接他们的孩子,说带着孩子去自首。回到我家院里,我按了单元的对讲门铃,让家里的孩子们都下来,然后任某某的儿子任志广和他外甥黄超坐到我们车上就往外走,准备去北关分局,他们还说家里人都已经去了,在那等着。我们刚出了我住的小区门就被民警拦住了,任志广和黄超被几个民警带走,我们和其他民警一起到北关分局说明情况。 19、证人张红某证言:2012年4月27日8点多,在其位于大西门加油站路北的烟酒门市,其和爱人任某玲、任某某、黄某某、黄海某商量后,让黄某某、任某某赶紧去接黄超、任志广到北关派出所投案,还联系两个孩子的母亲到派出所门口等。证人任某玲证言、证人黄海某证言,内容同张红某证言一致。 20、证人张某、张某某辨认笔录及本案侦查人员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断为三段的木棍为被害人崔雪平当时殴打黄超所使用木棍。 21、本案侦查人员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4月27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明花园小区门口将乘车出来的任志广、黄超抓获,和嫌疑人同在车上的还有其亲属,嫌疑人及其亲属称,准备乘车到北关分局投案自首。 2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韩某某、张磊因参与本案被各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23、被告人任志广、黄超户籍证明。 24、二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 上述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在黄超同张某某见面后对话时,被害人崔雪平首先持棍打击黄超,引起双方在场人员互殴且造成其本人死亡,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部分意见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任志广、黄超均属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任志广、黄超在亲属陪同下去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被告人任志广的辩护人认为“任志广的行为有防卫性质”的意见,经查,在双方互殴中,任志广同黄超持刀捅刺被害人第一刀后,任志广又连续捅刺被害人三刀,任志广实施的行为明显是为伤害被害人,不是为阻止非法侵害的发生,故任志广的辩护人的此部分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广、黄超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在本院主持下调解解决,且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均属自首,被害人在案发前因有过错,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志广的辩护人认为任志广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志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25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黄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彩芳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国锋 安法网895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