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政与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1:56:22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259号 |
原告李政,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立,男,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李政诉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政,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政诉称,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看见鹰唛花生油宣传“100%纯花生油、采用国际标准”,遂购买鹰唛花生油2桶278元。2013年6月,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看见鹰唛大豆油宣传“采用国际标准”搞促销,购买鹰唛大豆油20桶758元。前后购买鹰唛食用油共计价款1036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鹰唛花生油配料中掺有抗氧化剂——特丁基对苯二酚,并且产品标准号GB1534是国家标准。鹰唛大豆油标准号GB1535也是国家标准。这与被告产品标签上的宣传“100%纯花生油”、“采用国际标准”不符,被告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036元;2、被告双倍赔偿原告购物款2×1036元=2072元;3、被告承担交通费2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质量指标既符合“国家标准”,也符合“国际标准”,同时标注两种标准标识,合法合规;2、被告销售的花生油产品上标注“100%纯花生油”是对花生油原料成分的客观描述;3、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方式、用料等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鹰唛花生油2瓶,单价139元,共计278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鹰唛大豆油16桶,单价37.9元,共计606.4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鹰唛大豆油4桶,单价37.9元,共计151.6元。鹰唛花生油外包装中宣传“100%纯花生油”、“采用国际标准产品”,鹰唛花生油执行国际标准,但配料中含有食用抗氧化剂——特丁基对苯二酚,并且产品标准号GB1534是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未注明国际标准编号。鹰唛大豆油外包装中宣传“采用国际标准产品”,鹰唛大豆油执行国际标准,但国际标准未注明国际标准编号。 经查询本院案件受理系统,仅2013年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6起,被告均为本院辖区的商家,诉讼请求均认为商家构成欺诈,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告陈述鹰唛花生油还剩一桶,鹰唛大豆油还剩一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鹰唛花生油外包装中宣传“100%纯花生油”、“采用国际标准产品”,鹰唛花生油执行国际标准,但配料中含有食用抗氧化剂——特丁基对苯二酚,并且产品标准号GB1534是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未注明国际标准编号。鹰唛大豆油外包装中宣传“采用国际标准产品”,鹰唛大豆油执行国际标准,但国际标准未注明国际标准编号,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陈述鹰唛花生油还剩一桶,鹰唛大豆油还剩一桶,故被告应该退还原告货款176.9元,同时原告应将鹰唛花生油一桶、鹰唛大豆油一桶退还被告,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仅2013年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6起要求商家进行赔偿,在郑州市的其他地区的类似诉讼尚未统计在内,该情况足以说明,原告的购物、诉讼行为,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而是以诉讼为方法、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消费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亦不是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根据该规定,只有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原告购物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用2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质量指标既符合“国家标准”,也符合“国际标准”,同时标注两种标准标识,合法合规;被告销售的花生油产品上标注“100%纯花生油”是对花生油原料成分的客观描述;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方式、用料等符合规定。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政货款176.9元,同时原告李政将在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鹰唛花生油一桶、鹰唛大豆油一桶退还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延恒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