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永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1
崔永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09 14:59:29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辉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永旺,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崔永旺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5E444号小型轿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庄太行山味酒家门口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闫XX相撞,造成闫XX重伤,电动车乘车人饶XX轻伤。事故发生后崔永旺驾车逃逸。崔永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崔永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永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永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崔永旺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5E444号小型捷达轿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高庄乡太行山味酒家门口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闫XX相撞,致闫XX重伤,电动车乘车人饶XX轻伤。后崔永旺驾车逃逸,当逃逸到高庄村陈XX的阳光药店时又将该门市部卷拉门及房柱撞坏,并将张XX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及摩托车撞坏,后崔永旺弃车逃逸。崔永旺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崔永旺就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闫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崔永旺赔偿被害人闫XX经济损失20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闫XX的谅解;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崔永旺就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饶XX、张XX、陈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崔永旺赔偿被害人饶XX经济损失33000元,赔偿张XX经济损失2800元,赔偿陈XX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3]第T002号,证明被告人崔永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现场照片、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崔永旺出生于1992年4月15日。

(4)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及被告人崔永旺持有驾驶证的相关情况。

(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崔永旺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永旺于2012年12月21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6)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崔永旺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7)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明闫XX、饶XX的伤情。

(8)赔偿协议、谅解书、取款条,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崔永旺就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闫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崔永旺赔偿被害人闫XX经济损失20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闫XX的谅解;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崔永旺就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饶XX、张XX、陈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崔永旺赔偿被害人饶XX经济损失33000元,赔偿张XX经济损失2800元,赔偿陈XX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鉴定结论

(1)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6号、77号,证明闫XX的损伤为重伤,饶XX的损伤为轻伤。

(2)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豫天衡(2012)车技鉴字第HX2342号,证明肇事车辆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3)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麦科特电动车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辉价估字(2013)第31号,证明该车鉴定价格为2640元。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辉价鉴字(2012)第1500号、1501号,证明张XX被损三阳110摩托车定损为1090元,新世纪电动车定损为1150元。

(5)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陈XX阳光药店墙及卷拉门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辉价估字(2012)第1483号,证明被损物品损失为2640元。

3、证人张X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一辆白色小轿车在高庄村太行山味酒家门口将一辆电动车撞翻,撞伤两人,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

4、(1)被害人闫XX、饶XX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在辉县市高庄乡高庄街里闫XX骑电动车带着饶XX由南向北行驶时,在该村一饭店门口被一辆小轿车撞翻,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证言,证明了2012年12月19日晚上8时许其放在高庄村自家门市部门口的电动车、摩托车被一辆小轿车撞坏,肇事司机弃车逃逸的事实。

(3)被害人陈XX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其在高庄村的阳光药店的房柱及卷拉门被一辆小轿车撞坏,肇事司机弃车逃逸的事实。

5、被告人崔永旺供述,证明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其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5E444号小型捷达轿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庄太行山味酒家门口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后其驾车逃逸又撞上高庄村阳光药店,其弃车逃逸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永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永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永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永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永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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