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姚群方、姚强与被上诉人郑凤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0:13:18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8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群方,男,1940年4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强,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凤云,女,1953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姚群方、姚强与被上诉人郑凤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郑凤云于2010年10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姚群方与姚强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无效;2、姚强返还房屋;3、姚强、姚群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判令涉案房产属于姚群方、郑凤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姚强、姚群方对房产的申请登记行为无效,应当协助郑凤云将该房产变更至郑凤云与姚群方名下。姚群方、姚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姚群方、姚强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姚群方、姚强及姚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上诉人郑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凤云与姚群方于198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姚强是姚群方与前妻所生。1995年,姚群方通过本单位在商丘市团结西路北纱厂一街东购得田园村民组8.5米×12米土地一块,同年建造了3层174.34平方米的住房,在建房时办理的临时建设许可证上原建设单位(人)写明的是姚群方,后变更为姚强。房屋建成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1996年9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院姚群方同志,由院里组织购买土地,个人拿钱,建房也由个人自建。因此,土地和房屋所有权也(归)个人私有,也同意在办理房产证时办理其子姚强的名字。特此证明”。姚强持该证明及更改后的临时建设许可证在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证号为027962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姚强。姚强为1993年元月的退伍军人,1996年至商丘市糖业烟酒公司上班,月工资66元。在庭审中,姚强对于提问的建房的详情均不能给予回答。 原审认为,依据原商丘市检察院的证明材料及案件受理前姚群方所自书的《关于目前我家的基本情况》中的内容“关于后楼房产及前楼门面一半,和五楼,由父母亲所有,父母在世由父母共同处理,父亲百年后由母亲处理……”,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房产系郑凤云与姚群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建,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归夫妻共同共有。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姚群方未征得郑凤云的同意,将夫妻共有房产擅自处分并以姚强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姚强在郑凤云不知情的情况下无偿获得该房产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姚群方、姚强的行为侵犯了郑凤云的合法权益,该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郑凤云请求判令姚强归还房屋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姚群方、姚强辩称房产系姚强借款所建,但不能证实姚强借款确实用于了本案涉案房产的建造,且借款数额巨大与姚强当时的经济能力及生活常理不符,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判决:一、姚强、姚群方将位于商丘市团结西路北纱厂一街东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私房字第027962号)从姚强的名下过户至郑凤云和姚群方的名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郑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强负担。 姚群方、姚强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姚强向李某借钱所建,姚强系实际出资人,在房屋建成后办理了产权登记,领取了房产证,属于原始取得,与姚群方之间不存在赠与行为。姚群方所书写的“关于目前我家的基本情况”是因郑凤云多次吵闹,姚群方为平息家庭矛盾所出具,姚群方也不是产权人,无权对姚强的房产进行处分,且从郑凤云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上可以看出,郑凤云当时仅要求法院确认给姚群方、郑凤云64平方米的产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产是姚强的个人财产,原审认定是郑凤云与姚群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郑凤云的诉讼请求。 郑凤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房产系郑凤云与姚群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姚群方在郑凤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姚强名下的行为无效,姚群方及姚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姚群方及郑凤云名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姚强提交的新证据是: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证人姚一某、姚二某的证言各一份,姚一某并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产系姚强借钱所建。 经庭审质证,郑凤云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不能证实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中姚武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质证,姚文的证言与姚强的主张相矛盾,且与姚强、姚群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二审审查认为,姚强提交的证据1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并未涉及涉案房产的权利归属,仅说明该院于1996年8月5日、1996年8月13日、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三份证明材料仅用于证明个人建私房和办理房产证使用,不作他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姚强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证据2 中证人姚二某未出庭,证言不符合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必备要件,证人姚一某的出庭证言中陈述姚强向李某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而姚强的主张是借款80000元,李某在原审中也出庭作证借款是80000元,故因姚文的陈述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且与姚强系亲兄弟,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登记簿及权利证书并不具备绝对的证据效力,不动产登记仅具备推定的证据效力,即依据不动产登记首先可以认定登记簿上的当事人为权利人,如果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反证证实登记有误的,登记簿上的记载将被推翻,法院应当根据反证直接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本案中,证人李新峰虽然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仅能说明姚强当年从公司借走80000元,而对姚强借款之后作何用途并不知情,除其一人的证言之外,其余仅有姚群方、姚文认可姚强出资50000元建房,但姚群方系本案当事人,其所作的陈述在没有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姚文与姚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与李某的证言相矛盾,亦不能作为认定姚强出资建房的有效证据使用。故姚群方、姚强关于涉案房屋系姚强出资所建的上诉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姚群方所书写的“关于目前我家的基本情况”上,有姚群方的签名及印章,姚群方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将该份书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正确。姚强主张从郑凤云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上可以看出,郑凤云当时仅要求法院确认给姚群方、郑凤云涉案房产64平方米的产权,并未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民事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会随着时间、情势的变更而发生改变,且该民事诉状中的诉请并未被生效文书予以确认,郑凤云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对财产处分作出与以往不同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据此认定郑凤云认可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姚群方、姚强的该项上诉观点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郑凤云与姚群方于1984年缔结婚姻关系,涉案房产建成于1995年,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姚群方在房屋共有人郑凤云不知情的情形下,将涉案房产进行处分并登记至姚强名下的行为无效,姚强不属于善意取得,不能据此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 综上,原审认定涉案房产属郑凤云与姚群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因姚强不能举证证实其取得涉案房产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故其与姚群方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姚群方、姚强各自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赵国庆 审 判 员 盛立贞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