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鹏垒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1
被告人袁鹏垒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09 15:28:07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管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鹏垒,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鹏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鹏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袁鹏垒驾驶一辆红色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柴郭转盘东一公里处时,将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朱X X撞倒,致朱X X当场死亡、致电动车车上乘载的被害人康X X右脚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朱X 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鹏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袁鹏垒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 X和康X X无事故责任。

当日10时37分,事故发生后袁鹏垒即委托其老乡丁X X用手机13838246300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袁鹏垒抓获。同年8月28日,朱X X的家属、康X X分别收到肇事车辆所有人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的赔偿款349600元、2300元,均对袁鹏垒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鹏垒供述,被害人康X X的陈述,证人丁X X、武X X、李X 、李X X的证言,书证、物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120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鹏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鹏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袁鹏垒驾驶豫AR5669号红色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电侯柴线162号线杆东13米处右转弯时,将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朱X X撞倒,致朱X X当场死亡、致电动车车上乘载的被害人康X X右脚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朱X 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鹏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袁鹏垒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 X和康X X无事故责任。

当日10时37分,事故发生后袁鹏垒即委托其老乡丁X X用手机13838246300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袁鹏垒抓获。2013年8月28日,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496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8万元。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康X X各项损失2300元。朱X X的家属、康X X均对袁鹏垒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袁鹏垒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康X X的陈述,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

3、证人丁X X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事故发生以后情况及袁鹏垒让其拨打110电话等事实。

4、证人武X X的证言,证明豫AR5699号货车系袁鹏垒购买后挂靠到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等事实。

5、证人李X 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事故发生以后的情况等。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经过情况、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等。

7、郑州市紧急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120电话录音,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证明拨打120、110情况。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朱X X系颅脑损伤死亡。

9、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附卷。

10、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况。

11、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鹏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各项物质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鹏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志强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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