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政与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1:54:47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258号 |
原告李政,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陇海路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董事长。 原告李政诉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政诉称,2013年1月底,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隆兴居德州扒鸡礼盒6盒,价款233.4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之后原告了解到,所购隆兴居德州扒鸡礼盒配料表食品添加剂中“VC异抗坏血酸钠”非GB2760-2011中所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被告作为知名大型连锁超市,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消费者出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及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33.4元;2、被告10倍赔偿原告购物款10×233.4元=2334元;3、被告承担交通费用2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润瑞公司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隆兴居德州扒鸡三盒,单价38元,货款总计114元。次日,原告在被告处又购买隆兴居德州扒鸡三盒,单价39.8元,货款总计119.4元。隆兴居德州扒鸡配料表食品添加剂中含有“VC异抗坏血酸钠”,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认定“VC异抗坏血酸钠”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 经查询本院案件受理系统,仅2013年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6起,被告均为本院辖区的商家,诉讼请求均认为商家构成欺诈,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告陈述隆兴居德州扒鸡六盒还剩二盒。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隆兴居德州扒鸡配料表食品添加剂中含有的“VC异抗坏血酸钠”,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陈述隆兴居德州扒鸡六盒还剩二盒,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77.8元(38元+39.8元),同时,原告应将隆兴居德州扒鸡两盒退还被告,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仅2013年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6起要求商家进行赔偿,在郑州市的其他地区的类似诉讼尚未统计在内,该情况足以说明,原告的购物、诉讼行为,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而是以诉讼为方法、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消费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亦不是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只有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货款的赔偿金233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用2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 李政货款77.8元,同时原告李政将在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隆兴居德州扒鸡两盒退还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 董红霞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