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宏伟与被告岳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4:45:24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791号 |
原告张宏伟,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元祥,男,1955年9月22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维刚,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宏伟与被告岳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宏伟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维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伟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称有急事从我处借款2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一借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认可但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岳维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宏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欠条1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庭审中,因被告岳维刚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0日,被告岳维刚借原告现金20000元,同时给原告打一“今借到张宏伟现金20000元整”的借条,后原告多次经催要被告推托未付引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被告岳维刚借原告张宏伟现金2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维刚偿还原告张宏伟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冠军 人民陪审员 许腾海 人民陪审员 任少春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