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青梅与被告马志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0:48:04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2109号 |
原告田青梅,女,汉族,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志传,男,汉族,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青梅与被告马志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青梅的委托代理人郭启华,被告马志传的委托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马志传驾驶豫JMM230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振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与原告田青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田青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做出的濮公交认字[2012]第20122140号道路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8608.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志传辨称,本次事故是因原告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造成的,被告同意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5000元,被告向原告超额支付的费用,要求原告向被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马志传驾驶豫JMM230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振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与原告田青梅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濮阳市人民路路北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田青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2012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发路口监控设施损坏,无法证实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路口交通信号,无法查清该事故的具体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足第一趾骨骨折;3、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2、定期复查;3、如有变化随诊;4、术后3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原告田青梅支付医疗费共计45829.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3604.6元,门诊医疗费1825.3元,濮阳市人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裖疮气垫400元)。被告马志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5000元。2012年8月17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青梅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田青梅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田青梅支付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原告田青梅的电动车经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车损总价值为101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400元。 再查明,原告田青梅系濮阳县城关镇前黄滨村村民,因城镇建设需要,该村耕地已被征用,原告在城镇工作,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濮阳县城关镇前黄滨村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还查明,被告马志传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MM230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马志传,该事故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田青梅与被告马志传驾驶车辆在通过道路路口时,二人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田青梅与被告马志传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本案中,被告马志传驾驶的豫JMM230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马志传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45829.9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残疾赔偿金36389.6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耕地已被征用,原告在城镇工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即18194.8元/年×20年×10%=36389.6元,本院予以支持。 3、伤残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4、护理费5118.77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丈夫程新革、儿子程亚亮二人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证明,故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79天,其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50元计算,即23650元/年÷365天×79天=5118.77元。 5、营养费1580元。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79天,即20元/天×79天=1580元。 6、交通费1580元。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79天,即20元/天×79天=158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79天=2370元。 8、电动车损失费1010元。依据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予以确认。 9、鉴定评估费4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10、误工费10043.15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2年8月17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55天。原告称系涵沛女子SPA馆濮阳店员工,每月工资为2274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计算,即23650元/年÷365天×155天=10043.15元。 11、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餐费用496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田青梅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08021.42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马志传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马志传已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5000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108021.42元-15000元=93021.42元。被告马志传赔偿原告损失93021.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志传支付原告田青梅赔偿款9302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2元(原告已交300元,应补交2372元),由原告田青梅承担545元,被告马志传承担2127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马志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大 立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人民陪审员 魏 艺 杰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