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连邦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1:49:40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42号 |
原告河南连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A48-49号。 法定代表人司东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赓 被告河南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7幢1单元15层1511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红,总经理。 原告河南连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赓到庭参 加诉讼,被告河南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城东路交叉口的商城遗址安置小区(紫楠小区)自来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工期为80日历天。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工期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和提交竣工验收,被告每延误一天工期按2000元的违约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度款。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00000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擅自撤离工地,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下余施工义务,被告也未将原告预先支付其的700000元工程材料款用于购买施工材料,故被告应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另外,被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即撤离工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被告撤离工地之日(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合同终止之日(2011年10月7日)止,共计256天,按20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共计2000元每天×256天=51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城东路交叉口的商城遗址安置小区(紫楠小区)自来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工期为80日历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维修、包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正规供用水手续等一切工作;工程总造价为215万元,被告进场开始施工5日内,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主管道施工1期完毕,再支付工程款90万元。工程施工完毕经郑州市自来水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由被告提供郑州自来水公司注册一户一表供用水合同且具备安装水表条件7日内,经原告核实认可3日内支付工程款50万元。竣工正式通水后,被告向原告提供本期工程全套齐全竣工资料,原告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后7日内,原告付清本期工程结算总价的剩余尾款55万元;本工程工期为80日历天,其中1期为管道常压给水主干管安装工程,在合同签订20日历天内完成工程设计图纸所有的施工内容,Ⅱ期加压工程,工期为30日历天,乙方负责后期水表注册手续时间经甲方认可为3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施工中由于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致使工期不能按双方约定工期完工的,经甲方工程师代表签字确认后,阶段工期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工期;如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工期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和提交竣工验收,被告每延误一天工期按2000元的违约赔偿金支付给原告。《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11日、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款项2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等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50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即撤离工地,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连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河南连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 董红霞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