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学军诉被告郭军涛、艾林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1:22:26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195号 |
原告王学军,男,汉族,1967年出生。 被告郭军涛,男,汉族,1985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76745号水泥搅拌车驾驶员。 被告艾林保,男,汉族,1966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76745号水泥搅拌车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公司员工。 原告王学军诉被告郭军涛、艾林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被告艾林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军诉称,2013年4月28日18时许,在濮阳市苏北路与长庆路交叉口东20米处,被告郭军涛驾驶被告艾林保所有的豫J76745号水泥搅拌车沿苏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庆路交叉口东20米处向右变道时,撞上王学军驾驶的、自有的豫N89706(临)车后,王学军驾此车向前开2米左右示意被告郭军涛停车,随后郭军涛驾车又撞上豫N89706(临)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军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1、被告同意补偿给受害人王学军1000元;2、由被告承担三菱牌轿车在濮阳4S店的全部维修费用。原告车辆修好后,被告艾林保拒不履行。经查得知,被告郭军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2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军涛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艾林保辩称,郭军涛是被告艾林保雇佣的驾驶员,艾林保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认定书上原告事故车辆的号牌与实际定损修理的车辆号牌不符,无法证明是同一辆车,不同意向原告赔偿。被告艾林保向原告支付好处费1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如果属实,并且是由被告造成的,属于保险责任的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保险内予以支付。如果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8时许,在濮阳市苏北路与长庆路交叉口东20米处,被告郭军涛驾驶被告艾林保所有的豫J76745号水泥搅拌车沿苏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庆路交叉口东20米处向右变道时,撞上王学军驾驶的、自有的豫N89706(临)车后,王学军驾此车向前开2米左右示意被告郭军涛停车,随后郭军涛驾车又撞上豫N89706(临)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郭军涛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王学军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王学军与被告郭军涛在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经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豫N89706(临)号车损按4S店维修,另外郭军涛再给王学军1000元补偿,以后互不追究;2、豫J76745号车损自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参与了原告王学军事故车辆的评估过程。因本次事故原告王学军支付车辆维修费4850元、支付停车费27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76745号水泥搅拌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登记证书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郭军涛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76745号水泥搅拌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4850元、停车费270元等,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5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1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军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120元; 二、驳回原告王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帆 |